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後最後約定之共同住所地在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並以上址為履行同居地,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和樂,嗣原告因經營之生意失敗,經債主上門討債,被告竟因無法與原告共同度過難關,而於七十三年八月間離家出走,嗣經原告四處尋找未果,而被告亦一直未返回前開共同住所地與原告同居。原告不得已而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確已構成法定離婚事由,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溫兆榮余成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履行同居事件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係於六十一年一月六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最後約定之共同住所地在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並以上址為履行同居地;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和樂,詎被告之後竟見異思遷,而於七十三年八月間離家出走,迄未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嗣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本院業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外甥溫兆榮證稱原本兩造家庭經濟生活優渥,被告平日亦較為奢侈,嗣原告生意失敗,被告無法過苦日子,且其本身之數個互助會,亦因無法繼續繳納,因而自十七年前即離家,迄今均未返回,且自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回與原告同居等語;證人即兩造之侄子 余成樑證 稱其自十六年前左右退伍返家後即未見到被告本人等語相符(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卷查核無訛;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間互負同居義務,此觀同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自明;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原共同設定住所在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並以上址為履行同居地,惟被告竟於七十三年八月間離家出走後,迄今已逾十七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在主觀上顯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又被告離家後迄今已逾十七年,並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其在客觀上亦有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足見被告業已破壞婚姻係以夫妻圓滿共同生活為基礎之本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允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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