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即曾犯賭博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七千元,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間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止,在苗栗縣○○鎮○○街○○○號八樓之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陸續裝設電話九線(含電話接線盒十二個)、傳真機十二台,並提供俗稱「六合彩」簽賭單等為賭具供人簽賭,以每週二、四各一期,透過電話傳真及提供六合彩簽單,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甲○○為避免發覺,並於室內裝設監視器一台,警報器一組,以避免查獲。參與賭博之人分別自0一至四七計四十七個號碼中簽選二個號碼,俗稱「港二星」,簽選三個號碼,俗稱「港三星」,簽選四個號碼,俗稱「港四星」等賭博方式簽賭下注,每簽選一個號碼為一支,簽選「港二星」每一支賭資新台幣(下同)七十八元,簽選「港三星」每一支賭資六十七元,簽選「港四星」每一支賭資五十九元,若簽選之號碼與每週二、四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六組號碼中之任二組、三組或四組號碼中之任一組相同者為中獎,選中「港二星」者可贏得五千一百元之彩金,選中「港三星」者可得五萬一千元之彩金,選中「港四星」者可得六十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全數悉歸甲○○所有,甲○○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或預備之物一批(詳如附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徐煥俊 、 洪東梱 於警訊中所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申請裝置於該址之四六八四三八號等九組電話之通聯紀錄、現場查獲時拍攝之照片十四幀在卷可憑,此外並有當場查獲之六合彩下注簽單二十七張、空白簽單二百張、賭資帳單二張、六合彩參考資料四本、傳真機十二台、傳真機感熱記錄紙二十二卷、電話九線(含電話接線盒十二個)、計算機八台、監視器一組、警報器一組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苗栗縣○○鎮○○街○○○號八樓之二公寓,於被查獲時並非被告住家,平素專供被告及簽單下注之賭客自由出入,足證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為被告聚眾賭博之處無訛。被告雖辯稱:監視器(指電視瑩幕器)不知是從何處拾來、警報器係於參加廟會時買來,二者均已損壞,並非供監視、警報使用云云;惟查,依據查獲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該監視器於查獲時確有插電,尚有電線相連於電源;且電視瑩幕亦可使用,顯仍處堪用狀態並在使用中,衡諸被告房間內之傳真機高達十二部,且通聯紀錄遍及全省(含台北、台中、九曲堂)各處,足證被告非法經營賭博之規模甚大,且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即有聚眾賭博被查獲之前科,是渠有相當警覺,此由前開處所大門總共設立有七道門鎖即可想見。故被告為防止再度為警查獲,而特意加設監視器、警報器,以為保護,應無悖乎常情。況該處除裝設傳真機、電話線外並無其他貴重物品或人居住,其監視器、警報器之安裝益顯突兀,是認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前揭之監視器、警報器確係被告持以便利其經營賭博行為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疑。綜合上述,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自行參與簽注外,並有聚眾賭博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博者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行為,無非欲達最終六合彩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應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均屬接續行為,而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先後經營多期六合彩賭博所犯上開三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三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即曾因賭博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七千元,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經營六合彩賭博,且時間甚長、規模亦大,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本應從重處刑,惟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患有糖尿病,且尚有幼女及年邁之婆婆有待撫養,其於犯罪後並即將該賭博處所租予他人供居住使用,業據本院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明屬實後陳報在卷,堪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或經本院查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表:
已下注簽單二十七張、空白簽單二百張、賭資帳單二張、六合彩參考資料四本、傳真機十二台、傳真機感熱記錄紙二十二卷、電話九線(含電話接線盒十二盒)、計算機八台、監視器一組、警報器一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