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假釋,同年八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戒治期間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期滿後,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號判決免刑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五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因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復為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詎甲○○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十九時在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以香煙沾海洛因粉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翌日即同年月五日十二時,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七樓,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其下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九月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七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三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衛生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竹縣衛六字第九00五九八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三三公克扣案可查,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經執行二次強制戒治,並曾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戒治期間,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復遭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五、一三一三號裁定、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甲○○另行起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沾染毒品,歷經免刑、不起訴處分、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再犯本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三三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其所有,又乏證據證明係供前揭犯罪之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佳惠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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