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號),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之某日晚上十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廣盛一一六之二號乙○○所經營之「山河音樂教室」,以石頭等物砸毀該音樂教室之玻璃,致前開玻璃破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 謝侑潮 、 劉奕衡 之證述及照片四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三幀)在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故被告確有毀損之動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㈠告訴人乙○○提出之照片三幀並沒有日期,不知是何時日;㈡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㈢證人謝侑潮與劉奕衡證述之情節不相符合等語。
四、惟查:㈠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稱: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二十日至二十七日,山河音
樂教室被砸玻璃三次;然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二分被砸破音樂教室之玻璃門及窗戶;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八分被砸破晴園餐廳(即前述山河音樂教室之隔壁)的玻璃門共五次,且「遭何人砸毀,我並沒有親眼目睹」。但於偵查時卻改稱:「被告在八十九年六月下旬第一次砸毀我店內玻璃,並恐嚇我說,如果我不給他錢,就要放火燒燬我的店,後來我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就交給他二張面額各為二十萬及三十萬支票及現金二十萬元‧‧‧最後一次是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晚上,我自己有親眼目睹」。而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則稱:「我十月十七日晚上九點多有看到被告自己壹個人開白色的車子過來砸我的店,被告當時是下車拿鐵製的東西砸我的店」,九十年十月九日又稱:「十月最後的一次那次被告是開白色的車子來砸店,證人(即被告女友 沈具珍 )也坐在車上,被告下車後拿鐵製的東西把我的玻璃敲破後就開車走了」,所述係何時親眼看到被告砸破玻璃及是否另有他人在場之詞,前後不一,尚難遽予採信。
㈡告訴人於警訊時表示:「於今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日期已忘記,甲○○他獨自一
人到我的山河樂器店裏向我要新台幣壹百萬,若給他,他就不會砸我的店及碰我。後來我沒有理會他。隔沒兩天六月二十七日前沒幾天,他就來砸店,砸店那次就被我弟弟謝侑潮看到」,與告訴人前述偵訊時稱:被告在八十九年六月下旬第一次砸毀我店內玻璃之詞已不相符合;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弟謝侑潮於警訊時表示:「(問:你於何時?何地?看見甲○○砸玻璃?)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左右,日期無法確定,時間晚上二十二時左右,在三義鄉廣盛村十一鄰一一六之二號晴園餐廳隔壁之山河樂器行之玻璃統統砸毀‧‧‧我與乙○○是親姊弟,甲○○我並不認識,當時我到姊姊家做客‧‧‧當時有看到甲○○駕自小客W四─六七○二號車在現場,車內另有一名男子在車內」,於偵訊時則表示「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某日晚上十點多,當天我因到附近的晴園餐廳(就在山河樂器行隔壁)幫忙,我聽到玻璃被敲破的聲音,我就衝出去看,發現有一部車正要離開,玻璃已經被敲破了,該部車要離開之前甲○○從地上撿起一支已經斷掉的木棍往店內射進去,又射破了其他部分的玻璃‧‧‧(問:你所見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號為何?)W四─六七○二號,是三菱草綠色轎車」,互核證人謝侑潮就其為何身處該處?有無看到玻璃統統砸毀?或只看到被砸毀一部分之情形,所證前後亦不一致,參以證人謝侑潮既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自難僅以此有瑕疵之證言即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八十九年六月下旬那次,我弟弟謝侑潮及 劉政鴻 有看
到」,不僅與告訴人於警訊時僅提及謝侑潮有看到之詞不符。且劉政鴻經檢察官訊問表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係在林口當兵後,告訴人始又提及劉奕衡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於社區之守望相助上班途經該地,並親見被告破壞告訴人建築物之過程及恐嚇言語等。惟此亦與告訴人於警訊時所稱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二十日至二十七日,山河音樂教室被砸玻璃三次之時間已稍有出入;且查證人劉奕衡於偵訊時先表示:「(問:是從那個車窗丟石頭出來?)我不確定是何車窗,但應是從後車窗丟出來,丟當時我聽到三聲玻璃破掉的聲音。(問:你當時行車方向?與被告車子距離多遠?)我當時是在被告的對向車道。我看到被告丟石頭時,距離約二十公尺」,其後又表示:「(問:當時車子是何人開?)應是甲○○,因為開車的人理光頭,而甲○○當時頭髮亦很短。」,則依證人所述,被告竟能在後座丟石頭又在前座駕駛車子,其證詞顯存有事實上之矛盾,故證人劉奕衡此部分之證詞亦難採信。
㈣告訴人於警訊時雖提出遭毀損玻璃之四幀照片,並於本院審理時補提出出被毀
損之四幀照片,惟查,該八幀照片上確均未顯示日期,自難認定係被告毀損玻璃所造成。參以W四─六七○二號之車主即被告之前妻 黃鳳玉 於警訊及偵訊時皆表示八十九年六月間每天都要開車上下班,決無可能把車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明確。綜上所述,實難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證人謝侑潮、劉奕衡有瑕疵之證詞及未附有日期之照片即遽認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之某日晚上十時許之毀損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告訴人另指述被告之其他毀損及恐嚇犯行,本院查無其他實據可資證明,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就此自無庸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