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第四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十時至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某飲食店飲酒,於飲酒後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已達一一六MG/DL【相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八一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日(即五日)淩晨二時五十五分許,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即尖山往大坪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八七號前,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五十公里,應依規定之速限行車;且應遵行汽車須在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之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且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猶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高速行經上開路段,致為閃避同向機車而失控闖入對向車道,不慎撞及對向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多處擦傷、前額撕裂傷及胸部、左肩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苗栗縣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對其實施抽血,經檢驗結果其酒精濃度已達一一六MG/DL【相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八一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正本、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毒物篩檢報告書影本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者,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凡酒精濃度呼氣已達○‧五五MG/L以上,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二五MG/L即會輕度中毒,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五○MG/L即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八一MG/L(毫克),顯已超出標準值甚多,且已肇事,揆諸前揭說明,顯見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另汽車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另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為一般駕駛人所應知。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途經肇事地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在上址肇事,使告訴人乙○○受有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多處擦傷、前額撕裂傷及胸部、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顯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 黃詩雲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輕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並致人受傷及其犯罪後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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