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394號
原告 歐聖賢
被告 蔡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至不漏水,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該項聲明自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觀之原告提出之日欣工程行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預估為161,000元,自應以此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2,000元(計算式:161,000+161,000=32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