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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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 司繼 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 司繼字 第280號聲請人甲○○
2弄44丙○○○
5號丁○○○
巷39號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98年4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提出繼承系統表外,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4月28日死亡,聲請人甲○○、丙○○○、丁○○○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胞姊,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142號、第289號卷宗觀之,除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已於98年度司繼字第142號卷中聲明拋棄繼承外,於聲請人甲○○、丙○○○、丁○○○聲請拋棄繼承時,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 徐詩晴 、 黃郁倫 、黃德倫、 黃瑋倫 、 徐庭曼 、 徐康翔 徐顥 等人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於98年10月14日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