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塗銷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97年度僅有薪資所得新臺幣14萬元,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且業經法扶台北分會淮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台北分會99年3月19日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影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頁),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7-18頁)。據此,聲請人既經法扶台北分會因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又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