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52號上訴人 陳勵新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 律師
張麗淑 律師陳勵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7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6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固得代行上訴,但以原審之辯護人為限,如在原審並未充任被告之辯護人,則雖在上訴審被選為辯護人,仍難認其有代被告上訴之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63號判例)。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詐欺案件,原法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宣示判決,被告於99年2月4日收受判決送達,99年2月10日由具狀人陳勵新律師向原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等情,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甲○○詐欺案件之第二審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係由陳勵新律師以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名義,列作具狀人,被告既不能視為具狀人,亦均未於上訴狀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自係該律師以辯護人身份代行上訴之意,惟卷查陳勵新律師並未在原法院充任被告之辯護人,雖被選任為第二審辯護人,究難認有對第一審判決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權,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原第一審程序已辯論終結並宣示判決,已無法補正,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彭政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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