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認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兩造搭機抵達臺灣,同年月二十日被告要求訴外人己○○、丙○○於其購買之結婚證書上,以證婚人身分蓋章,同年月二十一日至新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實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所載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六點舉行婚禮並非事實,當時兩造仍在飛機上。嗣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分手,迄今未曾聯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臺辦理註銷婚姻登記,被告始終不予回應,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被告名片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己○○、丙○○、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入出境紀錄,並查詢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入境臺灣之時間。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不採結婚登記主義,故兩造婚姻是否合法成立,仍應以結婚有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斷,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之要件。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苟結婚不具備同法修正前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者,其結婚為無效,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七點五十四分許入境,顯然並未於當日晚間六點舉行結婚典禮之公開儀式,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入出境紀錄,並查詢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入境臺灣之時間查明無訛,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證人己○○復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雖受託蓋章為兩造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但對於兩造有無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舉行結婚典禮,並不清楚等語,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於結婚時並未具備公開儀式之要件,其婚姻自因欠缺此項法定方式而無效,原告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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