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2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亦有明定,而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98年度審訴字第2576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9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上訴人就本院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復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揭本院判決業於99年4月6日送達至被告陳報之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5之3號4樓」,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兄 胡志明 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對該判決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合法期間,依前開規定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9年4月7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計至99年4月19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詎被告遲至99年4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上訴人誤載為刑事抗告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權顯已喪失,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