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30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678元,及自民國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惟嗣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即COMBOCARD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方式及繳款期限繳款,如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34,678元,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COMBOCARD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