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再字第38號再審原告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98年9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貳、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伊與再審被告間系爭債務不存在。伊於10月初由就資料中尋得多筆匯款單,足證係再審被告積欠伊債務。且伊與再審被告間無直接商業往來,均由訴外人 許瀚中 擔保向伊借款予再審被告。又再審被告借款予許瀚中約定每百萬元收取15萬元以上利息,有涉犯重利罪、逃漏稅之嫌。伊發現前揭未經審酌之新證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原審審酌,有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收受開庭通知之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參。且再審原告主張於98年10月初由舊資料中尋得多筆匯款單,始知悉其與再審被告間無系爭債務存在,且應係再審被告積欠伊債務云云。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該新證據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其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之情,且觀諸其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合法上訴之民事上訴狀中,就相同匯款資料,亦未隻字論及上開證據係於98年10月始行得知,難認再審原告有何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事。另再審被告有無涉犯刑事罪嫌,與本案無涉。是以,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有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