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約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424號原告 張陳秀鳳
張茂男 被告中央第一城第19屆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簡瑞延
蔡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中央第一城所為決議內容無效或應予撤銷等,核其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1,500,000元,加計10分之1即為新臺幣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