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欣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0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下午2時5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温文昌書記官鍾宜津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欣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肆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叁零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捌個及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欣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12日予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猶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2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御品園」汽車旅館611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2.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3005公克)、玻璃球8個及塑膠鏟子2支等物,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鍾宜津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