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44號聲請人 王繼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清良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另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並請求付款之謂。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林清良簽發之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01年4月6日,本院依形式審查原則認定為民國01年,該到期日早於發票日101年3月31日,依票據法之規定應視為未載到期日,故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惟因未釋明本票提示日為何,本院於民國101年
4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然依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8日陳報:相對人於101年3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承諾一星期後歸還欠款,但期限屆至並未有清償的意願,聲請人只好依票據上所記載的地址,至本院請求本票裁定等語,是難認其已為票據之提示,所為之票據追索,亦非適法,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