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改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唐改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唐改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交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交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民國98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5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某寺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途經雲林縣○○鄉○○村○○路雷厝29A電桿前,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無法安全駕駛,而不慎摔倒於該路段。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唐改方送醫且施以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液中酒精含量達353.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76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改方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長庚紀念醫院101年3月15日出具之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本件被告經以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液中酒精含量達353.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765毫克),有卷附之上開長庚紀念醫院101年3月15日出具之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可考,參以被告因飲酒後駕車而不慎摔倒,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肇事之情形日漸嚴重,為避免憾事發生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政府主管機關及新聞報導,均多加以宣導以期國人正視於此,且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加重酒駕之刑罰規定,更可見酒駕行為之嚴重性,而被告前於96年、97年間,即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㈠本院96年度港交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本院97年度港交簡字第
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應已明知酒後駕車之不該,竟仍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於飲酒後恣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然不知悔改從善,足認前案之執行教化無法矯正其行為之偏差,不宜輕縱而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予重懲以導正其行為觀念,並斟酌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765毫克,可見飲酒之量及酒醉之程度已然相當嚴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不識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上述所有量刑事由後,仍認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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