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邦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邦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新臺幣貳萬元,共分二期給付,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各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陳榮邦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經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楊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楊先生」)前來問路並告以可幫其修改電錶以節省電費等語,雙方於同日下午在電話中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由「楊先生」為陳榮邦修改電錶之合意,陳榮邦與「楊先生」即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由「楊先生」至陳榮邦上開住處,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置之動力電度表(電表號:00000000)之封印鎖及中央標準局同字號封印拆除加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改造電度表內部齒輪使之彎曲,致使該電度表計量器失準而降低用電度數,改造完成後陳榮邦即當場支付12,000元予「楊先生」,迄至同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為臺電公司稽查員會同員警在上址實地查驗而查獲上情,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臺電公司電力共計15,533度(起訴書誤載為28,992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臺電公司因而向陳榮邦追償121,223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邦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3條之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被告上述竊電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二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楊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0年2月23日晚上改造完成電度表後至同年7月27日遭查獲為止,所為竊電之行為未曾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為節省住處之電費支出而為上開犯行,致使臺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減少之損害,時間達5個月,竊電度數不少,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不到1個月之時間,即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臺電公司121,223元,已於簽立和解書時先支付臺電公司21,223元,雙方並約定餘款100,000元由被告分10期給付,自100年9月20起至101年6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臺電公司各10,000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亦已依約給付8期分期款項予臺電公司,現僅餘2期尚未到期之分期款項未付,此有追償電費和解書1份及被告繳款收據8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緩刑之教誨,並確實履行與臺電公司和解之條件,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尚未履行之和解內容賠償臺電公司(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