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1號聲請人 鄭景唐 相對人 鄭吳秋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吳秋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鄭景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景唐為相對人鄭吳秋桃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3年03月19日起,因罹患精神障礙,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鄭旭 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
1項所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三、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張立人醫師前訊問結果,對於在場之聲請人、及家庭狀況等項,固能明確表達,惟對於時間觀念則屬模糊現象,參酌鑑定人張立人醫師鑑定認為:個案依現場鑑定、心理衡鑑及過去病史,相對人的精神診斷為精神分裂病,認知功能有部分損害,精神症狀明顯影響其現實判斷及個人事務處理能力,目前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雖能與人為簡單的對應答話,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尚未達到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未合。然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乃裁定為輔助之宣告。而聲請人鄭景唐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子,聲請人為其最近親屬,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親等較近親屬,其並有意願擔任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情,認聲請人應有能力、且適任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由其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