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О三號G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原係山豐木箱加工所負責人,明知經濟困難,無償還能力,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某日起,至同年七月某日止,連續多次在甲○○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二三二之廿七號住處,向甲○○佯稱伊按時付利息,屆期支票定能兌現,借款定能清償等語,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六紙及借據一紙以為搪塞,致甲○○陷於錯誤,而連續貸與金錢多次,前後總計詐取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五萬八千元,乙○○得手後均將款項花用。嗣後支票屆期經甲○○提示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揭四百十五萬八千元為其向自訴人所借,而卷附之附表一所示之六張支票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所寫借據均為其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借款當時,未向自訴人說要以自己名下土地擔保還款,且未施用詐術,是自訴人為賺取利息才借被告錢的;又被告和自訴人自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即有多筆金錢往來,並非只有本件款項的往來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已據自訴人甲○○指訴甚詳,且有上開支票六張、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業分行函覆之支票存款帳戶退票資料及借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四至六頁、本院卷二六頁)。
(二)被告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業分行之支票存款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申請支票存款開戶,旋於同年七月五日起即開始退票,嗣後陸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八月五日、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均有退票,面額各為三十三萬元、十一萬元、二十萬元、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十一萬元、二十一萬元、二十萬元,有該銀行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南銀業分字第一七二號函暨所附支票存開戶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及支票存款帳戶退票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三至二六頁)。雖票據經其贖回註銷,惟已見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起,經濟已發生困難,復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退票,益見其經濟窘境無償債能力,猶向自訴人詐騙財物,足稽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情事,甚為明灼。
(三)被告迭次辯稱:被告本欲還自訴人錢,但自訴人都叫人打被告,致被告無法安心工作,所以沒有錢還自訴人云云(原審卷十八、四二頁),為自訴人所否認,且自訴人縱曾叫人毆打被告,然係因被告不還錢所致,與被告本應按時還錢,係屬二事,尚難以事後遭人毆打無法安心工作,執為拒絕還款之正當理由。被告於本院又辯稱:八十二、三年就開始向自訴人借錢,因為被告作木材生意需要錢,後來因為生意不好,又有時候買貴的木材加工後賣出後比較便宜,或者買進來的木材爛掉了沒辦法使用,才週轉不靈,無法還錢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向自訴人借貸款項,本應按時歸還,卻無預定還款計劃,或明知購買木材加工販售之不利益,仍向甲○○佯稱伊會按時付利息,屆期支票定能兌現(原審卷十九頁)等為由詐騙,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貸與大筆款項,自有未合。
(四)原審雖依職權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業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分別調得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五年間之金錢往來資料,查明當時被告與自訴人間,於八十五年二月至同年五月間,至少有如附表二所示高達四百十萬元之金錢往來交易(該等金額皆由被告帳戶流入自訴人帳戶),固有興業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南銀業分字第二三三號函所附支票交易明細報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南銀業分字第六八號函所附支票影本九張、民雄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民雄字第六九三號函所附往來明細資料影本等件可憑,惟此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金錢往來,且被告利用此一信用良好關係,使自訴人不疑有他,而繼續貸與金錢,尚難以此作為自訴人未陷於錯誤之證據。
(五)至自訴人所指「被告於商借上開四百十五萬八千元款項時,詐稱將以其名下土地擔保償付,實則並無土地」之詐術行為,經被告否認,自訴人雖亦無法證明被告曾為如此詐騙之證據,惟查四百餘萬元非在少數,倘被告未給予任何明確還款保證,一般人豈有任意將鉅款交付之理,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無施用詐術情事。
(六)綜右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旨在卸責飾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予詳查,遽予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資儆懲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支票六紙(單位:新台幣)①付款人皆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業分行」②發票人皆為「山豐木箱加工所即乙○○」┌──┬────┬─────┬─────┬─────┐│編號│發票日│票款│票號│帳號│├──┼────┼─────┼─────┼─────┤│1│85.08.13│360000元│AB00000000│620-2號│├──┼────┼─────┼─────┼─────┤│2│85.08.02│848000元│AB00000000│620-2號│├──┼────┼─────┼─────┼─────┤│3│85.07.30│600000元│AB00000000│620-2號│├──┼────┼─────┼─────┼─────┤│4│85.07.08│600000元│AB00000000│620-2號│├──┼────┼─────┼─────┼─────┤│5│85.08.22│500000元│AB00000000│620-2號│├──┼────┼─────┼─────┼─────┤│6│85.08.10│800000元│AB00000000│620-2號│└──┴────┴─────┴─────┴─────┘附表二:(單位:新台幣)①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甲○○」③該等支票之付款人及帳戶皆與①同、發票人皆為「山豐木箱加工所即乙○○」┌──┬───┬─────┬────┬────┬────────────┐│編號│交易日│流動金額│流出帳戶│流入帳戶│提出交換之票號、發票日③│├──┼───┼─────┼────┼────┼────────────┤│1│850205│50萬元│①│②│AB00000000號、850205│├──┼───┼─────┼────┼────┼────────────┤│2│850208│50萬元│①│②│AB00000000號、850208│├──┼───┼─────┼────┼────┼────────────┤│3│850223│50萬元│①│②│AB00000000號、850223│├──┼───┼─────┼────┼────┼────────────┤│4│850324│50萬元│①│②│AB00000000號、850324│├──┼───┼─────┼────┼────┼────────────┤│5│850408│50萬元│①│②│AB00000000號、850408│├──┼───┼─────┼────┼────┼────────────┤│6│850424│50萬元│①│②│AB00000000號、850424│└──┴───┴─────┴────┴────┴────────────┘┌──┬───┬─────┬────┬────┬────────────┐│7│850502│50萬元│①│②│AB00000000號、850502│├──┼───┼─────┼────┼────┼────────────┤│8│850510│60萬元│①│②│AB00000000號、85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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