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六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經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之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駁回之理由指稱:「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收受裁決書‧‧‧」等語,然本人於九十一年元月初獲悉遭開罰單之事實後,遂於元月二十二日向嘉義區監理所提出陳述單,後於二月收受嘉義區監理所寄達之「九一年嘉監五違字第0一0四七號函,表示以依據本人之陳述辦理,俟四月十日始收受裁決書,故原審法院為本人已逾異議期間之理由,實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一分許,騎乘車號000—一三九號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時,經執勤員警攔檢施行酒精濃度檢測,為抗告人以消極態度拒絕,執勤員警遂當場舉發擎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告知應於十五日內至到案處所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簡稱嘉義區監理所)繳納罰鍰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份)、酒精濃度檢測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0九一00三二八二0號函覆暨原填單警員答辯表各一份在卷可資為證(原審卷第十三、十四、二五至二六頁),復經抗告人對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檢施行酒測一節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雖抗告人一再辯稱未拒絕酒測,亦未拒絕簽收前揭通知單,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尚不足以推翻前開之認定。
(二)抗告人於值勤員警當場擎單舉發之際,拒絕簽收前揭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視為抗告人已收受送達,抗告人自應於接獲前揭通知單十五日內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之前至嘉義區監理所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詎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向嘉義區監理所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此有該陳述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十七頁),既抗告人未依規定期限提出陳述書,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機關自得逕行裁決之。
(三)本件處罰機關即嘉義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逕行裁決,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郵寄送達時,因未會晤抗告人而交與抗告人之弟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五至十六頁),是嘉義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及送達均合於前揭條文之規定,抗告人辯稱於同年四月始收受裁決書一節,顯不足採。從而,抗告人若不服處罰機關之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即同年二月十一日之前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抗告人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認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異議不適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所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一年嘉監五違字第0一0四七號函」,係嘉義區監理所就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陳述書之處理情況予以告知,並檢送第C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此有前揭函文一份在卷,並非通知抗告人無庸依期限對嘉義區監理所所為之上開裁決書提出異議。嗣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警交字第0九一00三二八二0號函知抗告人,係對抗告人不服交通違規所提之陳述書所為之函覆,函文中亦告知抗告人應於接獲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接獲該函文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故抗告人以接獲前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之函文始提出聲明異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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