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合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借款期限為七年,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又依約定書第六條規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期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⑵被告於借款後,除繳納部分本息及逾期後經拍賣擔保品外,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立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