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0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有損於被害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將竊取所得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