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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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九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六六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十二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四○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進行假扣押在案,茲該假扣押事件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執全字第八三七號裁定予以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且伊並已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而伊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並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主張行使權利,合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四○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黃宏欽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