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 王延新 、王盈丹、 王博世 ,均已成年)。婚後感情尚稱和睦,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三年間無故離家出走,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三名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離家十年餘均未返家,迄今下落不明,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王秀枝 到庭證述:兩造及所生三名子女原本與伊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期間被告經常不在家,而八十二年間以後,伊即未再見過被告,被告也沒有拿生活費給原告等語屬實(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期離家,去向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