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五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本金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共肆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共貳張,合計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各附息六張第十五期至第二十期,編號:八三C○一二二六D、八三C○一二四八D、八三C○二五二六D、八三C○二五二七D、八三C○○八二六B、八三C○○八九九B)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六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四張、一十萬元二張,合計四百二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二號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其財產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提存書一件、假處分裁定一件、撤銷假處分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回執各一件、塗銷查封登記通知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六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六三號(含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二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八八號等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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