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三八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委請路人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 黃蟳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苦至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大意,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罪行,尚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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