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四0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福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如下:「致李福安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份、右小腿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致李福安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等傷害( 郭正壽 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李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高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九二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本件酒醉駕車雖肇致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告自身受有胸部挫傷及右小腿等傷害,但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