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田殷 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惠英 被告乙○○
甲○○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法瑪西亞普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瑪西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丙○○為執業律師。民國八十六年間,自訴人與法瑪西亞公司因貨款給付糾紛,訴訟於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由於訴訟經年,始終未有結果,乙○○為圖法瑪西亞公司之勝訴,明知法瑪西亞公司亞洲公司並未開立發票予自訴人,且意圖詭辯反駁自訴人所抗辯「被告(即自訴人)辯稱原告(即法瑪西亞公司)將亞洲指示交付被告,計送美金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之試劑入兩造間交易金額,而重複請款」之說法,竟提出四份原為法瑪西亞公司瑞典公司開予被告法瑪西亞公司之發票,故意夾在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自訴人訂單三份之方式,與甲○○、丙○○共謀,並由丙○○施行,以訴狀或口頭聲明方式,偽作批註,「法瑪西亞普強亞洲公司發票影本」字樣於準備書狀證據欄內原證十七,同時虛偽主張「就此新台幣0000000元金額部分(即前述美金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部分)本應由亞洲開立發票,實際上亞洲公司亦已開立發票,有原證十七在卷可稽」之虛偽準備書狀及辯論狀,向審判之民事庭作證,使審判法院,將此不實之資料,登錄在法院開庭之錄音帶及判決書原告事實欄,並使自訴人因此訴訟不利之資料認定,而民事敗訴,受有損害,因指被告等涉有刑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原法院未查,判決自訴不受理,但查:偽造文書侵害個人法益時,個人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引用偽證罪之判例而認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自訴,即有不當,被告前開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使自訴人受敗訴之判決,自訴人自係被害人。為此提起聲明不服。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舊法)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
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此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所明揭。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法瑪西亞公司間之民事訴訟案件,係於八十六年間提起,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訴字一O二六號,有自訴人所提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迨至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等始提出本件自訴人所指偽造、不實之訴訟資料於法院,而觀諸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及所附證據,並無何以自訴人「田殷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所制作之文書。至於自訴人指訴被告甲○○、丙○○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制作之訴狀文書,及被告三人以此方式,使開庭錄音帶、訴訟卷宗及審理判決書「原告方面事實」部分為不實之登載云云,因前開文書行使之對象為法院,並非自訴人;而錄音帶、訴訟卷宗筆錄內容縱有不實,然此項文書證據、訴狀文書及開庭陳述等訴訟資料,均僅為執行審判公務員判斷之依據,民事被告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民事被告是否爭執、請求或主張是否符合權利要件,及執行審判公務員綜合二造所提相關事證後加以審查,是否採信其所提出之證據、陳述而定,並非因民事原告(即本件被告)等行使偽造之文書證據,或於訴訟書狀為不實登載而直接受害。另民事判決「原告方面事實」之記載,亦係上舉當事人陳述之延伸,民事被告並不因此項記載中有何不實即當然敗訴,自亦難認自訴人係判決書登載不實之直接被害人。綜上所述,且依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並非其所舉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原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既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