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無罪。
理由
一、本件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判決正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送達於檢察官黃士元收受,另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送達於檢察官林嚞慧收受,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該案係由檢察官林嚞慧獨立偵辦,並無其他檢察官協助偵辦該案,此有該署丙○玲平九十三偵一三字第11944號函附在本院卷可稽,顯然檢察官黃士元非承辦該案之檢察官,原法院誤向其送達判決正本,自不生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此見解,此有該署丙○玲紀平87偵續一三字第10055號函附在本院卷可查,從而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送達檢察官林嚞慧授受為合法,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亦屬合法,應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龍德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德公司)之董事長,因該公司股東甲○○、乙○、戊○○及己○○等人,久未過問該公司業務,其見有機可乘,竟與其父即擔任龍德公司監察人之 黃克正 (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死亡,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擅將甲○○、乙○、戊○○及己○○等人之股權轉讓于黃克正一人之名下,而將甲○○等四人自股東名簿上除名,並持偽造之股東名簿向臺灣省政府建素花等人之權益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四、訊據被告庚○○對其係龍德公司之負責人,及告訴人戊○○、乙○、己○○、甲○○均為該公司股東,而戊○○等四人之股份於八十一年間均轉讓至其父黃克正名下,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再由黃克正將戊○○等原先所有之股份轉讓回戊○○等人名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戊○○等人關於股權事宜原先均由戊○○代理,七十八年間龍德公司財務困難,告訴人等均不過問公司事務,戊○○將之委由其父黃克正代理行使,至八十一年間告訴人等不願增資,而龍德公司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貸款,銀行要求公司股東擔任保證人,告訴人等又拒絕配合,其乃建議黃克正將告訴人等之股份移轉以便辦理貸款,黃克正即代理告訴人將彼等之股份移轉與黃克正,嗣後公司營運漸趨正常,黃克正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罹患癌症,乃於同年六月間再將股份移轉回告訴人名下,至於實際作業程序均由黃克正處理,其並不知詳情,當初黃克正應有經告訴人等之同意,公司僅係依據股東間股權移轉之證券交易申報資料作股東變更,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乙○、己○○、甲○○之指訴,及被告承認要求其父黃克正將告訴人等四名股東除名為其論據;按告訴人戊○○、乙○、己○○、甲○○四人均為龍德公司之股東,至八十一年五月間持有之股數各為五百八十股、一百股、一百八十股、及二百股,惟彼等之股份均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轉讓與黃克正,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由黃克正移轉回復予戊○○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龍德公司登記之公司案卷影本、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屬明確,惟查:
(一)查告訴人戊○○、乙○、己○○、甲○○之股份於八十一年間均轉讓至黃克正名下,係黃克正所為,黃克正雖已亡故,然其生前於偵查中已供稱其係告訴人等股東口頭委託之代理人,龍德公司向銀行貸款時因告訴人等不願作保,且說當做(公司)倒了算了,讓其處分告訴人等之股權,其告知被告告訴人四人同意除名,除名手續均係其辦理,將告訴人等之股權移轉至其名下,至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公司營運正常又將告訴人等之股權恢復等情綦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二頁),且告訴人等之股份辦理轉讓與黃克正、及由黃克正名義轉讓回告訴人時,均係由黃克正辦理證券交易稅繳納手續,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八紙可稽(原審卷第一二八、一二
九、一三一、一三二頁),核與被告辯解之情節相符;至於黃克正關於告訴人等讓其處分股權部分之供述,雖與告訴人之指訴不符而難以盡信,惟黃克正既已明確供稱其對被告表示告訴人均同意除名,且轉讓手續均係由其辦理,而告訴人等關於股權事宜亦確有委託黃克正代理行使之情事已如前述,則縱使黃克正實際上並未獲得告訴人等之同意即擅自辦理股份轉讓手續,惟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情或與黃克正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與黃克正間基於父子之信賴關係,認為黃克正應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為,衡情自有可能;至於被告雖供稱建議黃克正將告訴人等除名,然並無法證明被告係教唆黃克正以非法手段為之,當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又被告雖為公司負責人,然亦不足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另龍德公司嗣後陸續增加新股東及股東持股數變動,亦為增資之結果,且與被告有無偽造文書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連,不足資為罪證。
(二)龍德公司財務陷於困難,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曾召開重整計畫會議,議定債務處理原則、營運資金處理原則、及償還債務計畫等事項,有重整計畫會議紀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而龍德公司自七十八年起處於虧損狀態,亦有被告所提之損益表多紙可按,足見被告所辯龍德公司自七十八年起財務狀況已陷於困難為真實;又黃克正、戊○○二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曾就公司債務之結算處理事宜成立協調,有經黃克正、戊○○、及在場人士王天福、 高諸觀高厚緒張栴 等人簽署之協議縱合紀錄影本可憑(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該紀錄第四項協調結果並註明「原先曾經擬議由欠林(指戊○○)墊款中提撥二百萬元作為丁○○先生參加龍德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之用,據戊○○先生表示當時雖有此擬議,但無肯定答應,且亦無力提撥此款不能扣抵作為增資之用,故不予扣抵‧‧」等文句,可見龍德公司當時確因財務困難有增資提議而為告訴人戊○○所拒;又龍德公司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借貸十筆款項,其中七筆更均係集中在八十一年間,且該等貸款均係分別由龍德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庚○○、及 馬錦桐 、黃克正、 江阿本江清華張沈淑真蔡慶芳陳松州黃守惠 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復有該分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蘇澳字第0二一二二號函所附之龍德公司申請授信往來明細表可按(原審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由此可見被告陳稱龍德公司因財務困難,告訴人等不願增資,亦不願擔任借款之保證人,故而向黃克正建議轉換告訴人等之股份以利貸款營運等情,尚非無據。
且合常理。
(三)關於告訴人戊○○等人有無同意黃克正辦理,將彼等股權暫時轉讓其名下,並將股東除名,雖為告訴人等所否認,然告訴人己○○之代理人 李志忠 於原審供稱己○○係於公司成立時以戊○○之名義入股(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告訴人甲○○之代理人 徐文雄 於原審供稱甲○○之股份均由其處理,但因其具有公務員身份不便出面,故由戊○○代為處理(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告訴人戊○○亦陳稱係黃克正邀其入股,其對公司業務經營情形並未經手,僅於公司財務有困難時出面處理,其均係信任被告處理等語,且對己○○之股份係由其持股中分出來乙節亦不諱言(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再參諸龍德公司召開上述重整計畫會議時,告訴人方面除戊○○及其子丁○○參加外,其餘之告訴人均未與會,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可憑,及八十一年四月間亦僅係由黃克正及戊○○二人就公司債務結算處理事宜協調,其他公司股東包括被告及其餘告訴人等均未參與,及黃克正生前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等係口頭委託其代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並告訴人於告訴補充理由狀內亦曾陳述彼等並未過問公司營運(偵字第三九二號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等情綜合以觀,被告辯稱告訴人等關於股權事宜原先係由戊○○代理行使,後則由其父黃克正代理行使等情亦堪予採信。至乙○於本院雖否認其股權有委託別人行使,也未同意將股權轉讓與黃克正,但證人乙○亦稱從未出席股東會,亦未行使股東權利云云(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其股權如何行使?有無授權他人,何以不聞不問,令人存疑,亦不能因此而認定證人黃克正之證詞為虛偽。
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出[被告在偵查中供稱,「(何人告訴你這四名股東有委託黃克正將她們除名?)是我要求的,因為要向銀行貸款,這四名股東不太願意當保證人,所以向黃克正建議,至於黃克正有無取得她們同意我不太清楚」;於第一審供以:「(是否曾在偵查中稱該四名股東之除名是你要求的?)是為了解決公司業務需要,才由黃克正去處理。」各等語。茍被告卻因告訴人等四人拒認公司保證人,因而建議其父黃克正將告訴人等之股份除名時,如認該除名行為,僅係向銀行貸款所需之暫時性權宜措施,何以未直接告知告訴人或囑黃克正轉知,求得彼等之諒解?如認該除名係永久性者,又何以確信僅由黃克正一人出面即可遂其目的,並於事後,就黃克正有無取得告訴人同意之過程,不置一詞,迄未過問?]惟查:依黃克正,在偵查中具狀所稱,告訴人等四人入夥為股東,乃其於與黃克正與其本人或代理人多年交情之關係而加入,其股東權利之行使歷年來都由其代理人為之(見偵查卷64頁),參之各告訴人前開供述,印證黃克正之證言,以及各告訴人行使股東權利之方式,各告訴人既與被告之父黃克正有交情,而有關股東權利甚至公司重整亦都由其父黃克正與各股東進行協商,則被告經其父黃克正告知以將股東股份暫時轉讓除名,其信賴其父之作為,認為其父已經轉知,而未對告訴人四名直接告知有關股份轉讓除名之事,亦為情理之常,況依我國傳統,長輩間所為公私事宜,晚輩常常不加過問者,常有之事,並不違背常理,又告訴人戊○○、乙○、己○○、甲○○四人至八十一年五月間持有之股數各為五百八十股、一百股、一百八十股、及二百股,彼等之股份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轉讓與黃克正,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由黃克正移轉回復予戊○○等人,但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足見被告係主動回復股權與各股東,並非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才回復,由此,更可證明被告所辯「告訴人戊○○等人關於股權事宜原先均由戊○○代理,七十八年間龍德公司財務困難,告訴人等均不過問公司事務,戊○○將之委由其父黃克正代理行使,至八十一年間告訴人等不願增資,而龍德公司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貸款,銀行要求公司股東擔任保證人,告訴人等又拒絕配合,其乃建議黃克正將告訴人等之股份移轉以便辦理貸款,黃克正即代理告訴人將彼等之股份移轉與黃克正,嗣後公司營運漸趨正常,黃克正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罹患癌症,乃於同年六月間再將股份移轉回告訴人名下,至於實際作業程序均由黃克正處理,其並不知詳情,當初黃克正應有經告訴人等之同意」等語,應可採信,否則,豈有在黃克正死後二個月內自行將股權回復給各告訴人。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提起上訴,固無足取,惟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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