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孫銘豫律師
邱榮英律師上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鈺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商公司)負責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牟取重利之概括犯意,乘甲○○經營建築設計案需款孔急之際,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予甲○○,約定三個月後需償還二百萬元,甲○○並交付以其妻丙○○為發票人、面額計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供擔保。再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乙○○復借款五十萬元予甲○○,約定三個月後需償還一百萬元,甲○○並交付以丙○○為發票人、面額計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供擔保,月息高達百分之三十三,乙○○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涉嫌重利罪部分,經上訴由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詳後述)。嗣因本利金額累積至五百四十萬元,甲○○因而無力償還,詎乙○○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明知甲○○、丙○○係受其貸放高利所迫害,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謊稱:「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伊(即乙○○)佯稱其與 李中嫻 建築師及地主 連啟祥 等七人談妥,聯合開發臺北市○○區○○段壹小段三二0之三三九號土地,興建地下五層、地上十四層之辦公大樓,並已訂定委任契約,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負責工程設計,預計可獲酬金約八百萬元,若伊先行交付簽約保證金五百四十萬元供甲○○週轉使用,日後該工程必交由 伊承作 ,伊不疑有他,故與 金正綱 、 羅文雄 二人協議,三人共同出資五百四十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將投資款項全數交予甲○○,惟甲○○於得款後,未依約將該工程交予伊承作,違背任務,致伊受有嚴重之損害,甲○○雖屢經乙○○催討,仍一再藉詞拖延,僅交付由丙○○簽發之支票四紙並在其上背書,以為搪塞,惟該四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伊始知受騙。」等不實事項,向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誣指甲○○、丙○○涉有刑法詐欺、背信之犯行。乙○○為達上開誣告甲○○、丙○○之目的,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九號甲○○、丙○○二人詐欺等案件偵訊中,教唆金正綱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具結後偽稱:「當時乙○○向伊表示有一個投資案,另有位一朋友叫羅文雄,在乙○○之辦公室內商談,因伊本身係做工程的,經評估計算後認為可以投資,且基於與乙○○之關係,伊與羅文雄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乙○○則出資二百四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伊在乙○○處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予乙○○,乙○○再將二個塑膠袋子交予甲○○,伊一袋,乙○○一袋。」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金正綱涉嫌偽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然前揭乙○○告訴甲○○、丙○○涉有刑法詐欺、背信部分,嗣經臺北地檢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九號查明後,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偵結不起訴,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及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八條教唆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
㈠、告訴人甲○○、丙○○之指訴;
㈡、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九號告訴甲○○、丙○○涉嫌詐欺、背信案件之刑事告訴狀一份;
㈢、證人金正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九號案件偵訊時之證述;
㈣、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九號重利罪起訴書、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九號詐欺、背信罪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三六號處分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甲○○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謂其所設計及監造之「臺北市○○路聯合開發案」即將動工,邀約我參與投資五百四十萬元,我就與金正綱、羅文雄共同協議出資,由金正綱與羅文雄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我則出資二百四十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交付甲○○前開款項,故該金額絕非放高利貸給甲○○所累積之本利等語。按之公訴人起訴情節,本件被告乙○○會構成誣告及教唆偽證罪之前提,必須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甲○○之五百四十萬元,本係高利貸之借款,竟虛捏為工程投資款,換言之,如已證明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甲○○之五百四十萬元確係工程投資款,而非高利貸,則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臺北地檢署告訴甲○○、丙○○涉嫌詐欺、背信一案(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九號),即非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不構成誣告罪,亦自不可能構成教唆證人金正綱為偽證罪。
五、查告訴人甲○○前已對被告提出重利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九號提起公訴,嗣後分別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一號審理。其中關於上開五百四十萬元究係高利貸之借款或工程投資款一節,經查:
(一)告訴人甲○○對於所主張前開五百四十萬元係高利貸借款之事實,不足採信:
⑴其中關於利息究竟是預扣,抑或後扣?以及利息若干?有以下前後指訴不一之處,已難憑信:
①其於原審先稱:「...借一百萬的時候,給我八十七萬
五千元的現金,我開立二百萬元丙○○的支票」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重利案卷第九十九頁第八行);次稱:「利息預扣十二萬五千元,及(利息)先扣」(見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重利案卷第一0六頁第六行);嗣又改口稱:「沒得扣,不是先扣...(是到期再還?)對」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重利案卷第一0六頁第十行至第十四行)。前後指訴不一,已難憑信。若謂利息後給,且未開同面額之本票為質,顯然與民間重利之先扣利息之經驗法則不符。
②就計息方式,告訴人甲○○先稱:「(之前利息)月息三
分」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重利卷第一0六頁第二行);次改口稱:「原來月息三十三分,降為月息十五分」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重利卷第一0九頁第十三行);與之前於偵查中稱:「九十年二月間再與乙○○協議,...月息二十分」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十二行及第十三行);後稱「口頭約定月息五分」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行及第七行),前後指訴不一,互有不符,自難採信。
⑵況若依告訴人甲○○所言推論結果,如利息先扣:於月息三
十三分時,三個月利息達九十九分,則告訴人甲○○所借本金與利息數額接近,則於借款時,利息就等於借款,有借等於沒有借。反之,利息後扣:則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借款一百萬,三個月後還款二百萬元之日期應為同年十月三十日;屆期如未還展期三個月要還四百萬元,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另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借款五十萬元,則三個月後要清償一百萬元之日期應為同年十一月十日始能相符。但觀之被告持有之支票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期面額五十萬元、②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五日期面額五十萬元、③九十年二月八日期面額八十萬元、④九十年二月廿五日期面額二十萬元、⑤九十年三月五日期面額一百萬元、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期面額二十萬元」,其金額與日期,與告訴人甲○○所言均不相同。
⑶另依告訴人甲○○所述,其於九十年一月間應清償四百萬元
,曾先返還被告現金三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告訴人甲○○既自承經濟情況窘迫,又未提出現金清償之證明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稱另就附表所示編號四、六之支票各二十萬元部分,合計清償七十萬元,尚欠三百三十萬元,惟查編號四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編號六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均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之後,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還款期限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不符。再若以未清償之三百三十萬元為基準,如謂降息為十五分,其三個月之本息為四百七十八萬五千元,而非四百八十萬元,且卷內亦查無任何憑證,有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為歸還日期之證據。如再以告訴人甲○○所述,以四百八十萬元、月息十五分為基準計算,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本息應為六百二十四萬元,此與告訴人甲○○所述之五百四十萬元,亦有出入。
⑷再告訴人甲○○之配偶丙○○在前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於警
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均說明:其所領用之支票,為告訴人甲○○簽發,至於被告伊本來不認識,只是後來被告向伊催討債權才認識,而被告只是說票是甲○○持向被告借錢,也沒有說是多少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七頁警訊筆錄、第一二三頁偵訊筆錄,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重利卷第一二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一號卷第五十九頁)。故證人丙○○既未親見親聞或經手告訴人甲○○所述之本件借貸,其證言就證明「前開五百四十萬元部分係屬借貸」部分,即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
⑸又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員工 黃金玉 於原審結證稱:「借一
百萬三個月還二百,或是五十萬三個月還一百萬,...我到乙○○那裡跟他談這件事情,他很生氣就拒絕我說,我又不是放高利貸,他說他為...有博愛路的工程可以承包...,所以向朋友借錢給甲○○,再賺點佣金,我自己(指被告)也是可以在博愛路工程介紹建材...」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重利卷第一二0頁)。核此項證言,非但與後述被告所辯前開五百四十萬元係工程投資款相符,且益證本件並非告訴人甲○○所述之高利貸。
⑹由上所述,告訴人甲○○之指訴前後矛盾,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員工黃金玉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放高利貸之行為。
(二)次查被告所辯: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乃告訴人甲○○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謂其所設計及監造之「台北市○○路聯合開發案」即將動工,邀約伊參與投資五百四十萬元,其乃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交付所湊足前開款項於告訴人甲○○各節,則有下述依據,堪信為實:
⑴被告辯稱:「告訴人甲○○以自任連帶保證人方式,借李中
嫻建築師牌照,受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二0─三三九地號土地之地主連啟祥等七人之委任,處理聯合開發系爭土地興建辦公大樓案設計工程」之事實,有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合作協議書影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三0頁)、八十八年七月所訂委任契約書影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八十九年聯合開發土地協議書影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可資為憑。亦與證人黃金玉於原審所證:「他說他為...有博愛路的工程可以承包...所以向朋友借錢給甲○○,再賺點佣金...」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重利卷第一二0頁)、及證人即被告下游包商 黃宏 猶於本院審理該案時,亦證稱:「我們是自七十八年間開始就與被告合作,我是他工程模板的下包商。」、「我是有聽過被告有在說(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金錢上的糾紛),而且有一起到告訴人的公司去索款。因為我們後來發現這個工程沒有辦法做,所以去找告訴人討錢。」、「他(被告)是有說係工程預付款。」、「(索款時,甲○○有什麼反應?)沒有,只是說他現在不方便,要被告延緩索款。」、「...博愛路開發案我確實有知情,並一起去索款。」、「...都是討博愛路開發案的錢。」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前開案卷第六十一頁、六十二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實。
⑵又依前揭八十九年聯合開發土地協議書影本所載:「...
二聯合開發方式:2共同委由李中嫻建築師事務所就本件聯合開發基地...立協議書人連啟祥等人...八十九年」、及上揭八十八年七月委任契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甲方業主連啟祥等七名、乙方李中嫻建築師、連帶保證人甲○○,八十八年七月」,即可推知告訴人甲○○以自任連帶保證人方式借李中嫻建築師執照承攬開發案設計工程。次依前開合作協議書所載:「...共同願意合作出資承攬甲○○之工程..同意委請乙○○全權負責與甲○○辦理簽署工程合作事宜...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即可推知告訴人甲○○擁有上開聯合開發案工程,被告因此與證人金正綱及羅文雄才簽立「合作協議書」。是綜合上開契約內容可得知,被告辯稱告訴人甲○○因有開發案需要資金,並非虛言。
⑶另依前開合作協議書所載:「...出資比例:乙○○為二
百四十萬元,金正綱一百五十萬元,羅文雄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五百四十萬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三0頁),則被告主張因此交付告訴人甲○○五百四十萬元,並非無稽。關於被告出資二百四十萬元部分,則有被告提出其弟 熊一鳴 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提出現款之銀行存摺明細(合計二百三十八萬元)為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而金正綱出資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亦據金正綱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確實與乙○○、羅文雄共同投資告訴人甲○○之工程案,並將錢與被告共同交付於告訴人甲○○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一0頁警訊筆錄、第九四頁偵訊筆錄),並提出資金證明佐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七頁);至羅文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業經金正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九四頁),並與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所立切結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內容為:經金正綱、羅文雄見證,交付於告訴人甲○○保管五百四十萬元,告訴人甲○○願意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等情相吻合。
⑷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上開
委任契約書影本、聯合開發土地協議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切結書認證影本,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黃金玉、證人金正綱、證人即被告下游包商 黃宏猶 之證言為證,則關於前開五百四十萬元,應係工程投資款,雖上開切結書中所載字樣為「交付保管」,惟此乃一般民間為加重債權債務關係責任之用語(乃是否即可能構成侵占罪之問題),不能以此證明被告即犯重利罪。
⑸就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涉嫌重利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九十
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一號後,即以前開論述、證據,亦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臺北地檢署具狀告訴甲○○、丙○○涉嫌詐欺、背信案件,本即於工程投資款之糾紛,而非高利貸借款,則被告因此對告訴人甲○○、丙○○提起涉嫌詐欺、背信之申告,即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而證人金正綱於前開案件中之證述,亦經證明為真,是被告即無教唆證人金正綱為偽證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教唆偽證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發票日│面額│付款人│發票人││號│││││├─┼───────────┼──────┼─────────┼───┤│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五十萬元│臺北銀行永吉分行│丙○○│├─┼───────────┼──────┼─────────┼───┤│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五十萬元│臺北銀行永吉分行│丙○○│├─┼───────────┼──────┼─────────┼───┤│三│九十年二月八日│八十萬元│臺北銀行永吉分行│丙○○│├─┼───────────┼──────┼─────────┼───┤│四│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二十萬元│合作金庫新店支庫│ 李煌鎮 │├─┼───────────┼──────┼─────────┼───┤│五│九十年三月五日│一百萬元│臺北銀行永吉分行│丙○○│├─┼───────────┼──────┼─────────┼───┤│六│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二十萬元│合作金庫新店支庫│李煌鎮│├─┼───────────┼──────┼─────────┼───┤│七│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一百二十萬元│臺北銀行永吉分行│丙○○│├─┼───────────┼──────┼─────────┼───┤│八│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一百五十萬元│臺北銀行永吉分行│丙○○│├─┼───────────┼──────┼─────────┼───┤│九│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一百二十萬元│臺北銀行永吉分行│丙○○│├─┼───────────┼──────┼─────────┼───┤│十│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一百五十萬元│臺北銀行永吉分行│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