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停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停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
丁○○乙○○丙○○共同代理人壬○○聲請人戊○○代理人子○○
壬○○相對人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代表人己○○市長)代理人癸○○
庚○○辛○○左當事人間因拆除建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原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二七一之六等三十一筆土地中,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經臺北縣政府七七北府地四字二五二五七八號公告徵收為三重市○一之○一之一四道路用地,並已領取補償費,隨由相對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一北縣重工字第八四○二七號函通知聲請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自行拆除,嗣即開闢自正義南路至大同南路間之該道路,惟大同南路至仁化街間地段則停滯未予開闢;事後始知係因相對人以全線中心樁遺失為由,予復建測繪拆除線之故。事隔十一年,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收到相對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北縣重工字第四五五四七號函略謂:「本市○一-○一-一四道路(中正南路至大同南路)打通工程,本所預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開闢施工,台端座落上述計劃道路用地上之建物,將一併配合道路施工拆除,:::」經查詢始知,相對人係變更原公告徵收範圍而增加對聲請人之徵收範圍。相對人為需地機關,非僅未依原訂計畫開闢使用徵收土地,反以主動發現都市計畫樁與地籍圖所示道路分割線不符為由,再擬計畫補徵收南側原告約一公尺寬土地,北側他人土地則由原徵收案應徵收變更為免徵收。是相對人上開函示徵收拆除聲請人建物決定之執行,有急迫之情事,對於聲請人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為此請求裁定停止該處分之執行等語。相對人則以:本件道路用地,關於大同南路與仁化街間路段之建物,因都市計畫樁與地籍圖所示不符,經辦妥重新道路地籍逕為分割完妥,層奉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七三五九八號函核准徵收,聲請人等已領取補償費,系爭土地上部分建物已配合拆除,部分房舍則任其荒蕪,上級機關希儘速施工開闢道路,相對人函知聲請人有關施工日期事宜,並無不合,況該通知函並非行政處分等語置辯。
三、查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日後如能證明此項行為係屬違誤,則聲請人所受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核與首開法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法等實體事項,尚非本件程序所宜論究,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黃清光法官梁力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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