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6204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被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2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2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6年1月
16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稽,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