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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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均無罪。
事實
一、戊○及其女兒丁○○與甲○○係鄰居關係,二人與甲○○素不相睦,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甲○○之友人乙○○至其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幫其查看電錶,乙○○發現電錶有問題,原欲找甲○○,適甲○○在附近,乙○○即叫甲○○過去,此時戊○與丁○○正巧在水源路一0八號樓下與友人吃酒席,見甲○○出現,即與席間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推由該三名男子,至臺北縣中和市○○街五九之一號附近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膝挫裂傷、右足背瘀腫、左手瘀腫及常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人均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暨診斷證明書壹紙為據;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戊○辯稱:「我真的不知道他〔指告訴人〕跟何人打架,我當時在準備香客的事,當時警方有來要他〔指告訴人〕指證,告訴人也指證不出,我們都不知道這事」、「我們跟告訴人處得不好,他〔指告訴人〕告我們好幾次」〔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我們不知道,也不可能找人打他〔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我們沒有叫人打他〔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當時香客很多,我不知道,我是在我樓下拜拜的,我不知道是否過路人跟他〔告訴人〕打架」〔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我每日都有去工作,我是冤枉的」〔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當天我是開宮要普渡,當時有很多香客,我沒有叫人打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被告丁○○辯稱:「〔答辯意旨〕如我父〔即被告戊○〕所說」〔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我們沒有叫人打他〔指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我們沒有看到〔告訴人遭人毆打〕,也不知道」〔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當時我們很忙,我絕對沒有叫人打告訴人」、「當時警方有來,要指認,告訴人找不出來」〔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等語。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我去看告訴人的電錶,我叫告訴人過來看電錶,結果現場有壹個個子很碩壯的人過來就打告訴人,又要拿椅子要打告訴人,告訴人就趕快跑,我『沒有看到』在坐的『被告』『打』『告訴人』,之前我也見過被告,他是我的客戶」、「當時因為是突發的,當時是我叫告訴人過來的,才被毆打,至於他們間有何糾紛,我不知道」〔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並無一語語及被告傷害告訴人,抑且,明確證稱:「我『沒有看到』在坐的『被告』『打』『告訴人』」,已難據證人乙○○所證情節懸揣被告如何而有前開傷害犯嫌。
〔二〕告訴人於案發之際受有右開傷害,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同上他字卷第五頁〕為據,惟查告訴人於警訊時訴稱:「『丁○○』及其父親〔指被告『戊○』〕便『教唆』那三個人打我」〔參見同上他字卷第十六頁反面〕,指訴意旨係指被告貳人均涉本案,於偵訊時訴稱:「 薛女 〔指被告薛秋英〕向旁邊不詳〔姓名年籍〕三名男子指我,後來那三個人就過來打我」〔參見同上他字卷第三頁反面〕,所訴意旨『單指』被告丁○○涉本案,關於涉案之人之供述前後已歧。本院質告訴人以:「如何證明那三人是被告教唆的?」,告訴人答稱:「因為他們〔指被告與該三名男子〕坐同桌,之前我有告他們〔指被告〕毀損,後來我撤回告訴,後來又來我家破壞,我又告他〔指被告〕,當時他們吃酒席,我經過,要看水錶,結果他們〔指三名男子〕打我」〔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綜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情節,關於被告如何涉傷害犯行,先則稱:「『丁○○』及其父親〔指被告『戊○』〕便『教唆』那三個人打我」,繼則稱:「薛女〔指被告丁○○〕向旁邊不詳〔姓名年籍〕三名男子指我,後來那三個人就過來打我」,終則稱:「因為他們〔指被告與該三名男子〕坐同桌,...」,單以告訴人指訴上情,已嫌游移,起訴書引據之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該名女子〕當時我沒看清楚」〔參見同上他字卷第五十三頁正面〕,亦難據之判斷告訴人指訴上情,究有無其事、何者為真。以證人許戎池於本院證稱:「我沒有看到在坐的被告打告訴人,『之前我也見過被告』、『他』〔指被告〕是我的客戶」〔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酌之,被告既係證人乙○○之客戶,證人乙○○應係熟識被告之人,苟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之犯嫌,乙○○何來「當時我沒看清楚〔該女子〕」而卻明確證稱:「我沒有看到在坐的被告打告訴人」?凡此情節,尤難認告訴人指訴上情與事實相符,未便遽繩被告以傷害罪責。
〔三〕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指證人乙○○與告訴人〕在『光華街五十九號』之一附近商談,忽然間有幾名男子大喊『你給我過來』,我以為在叫我,後來我現有二、三名男子朝我們這邊走過來,...」、「〔該等男子〕從一0八號樓下〔走來〕,那幾名男子來了之後,口氣很不好,責問告訴人,隨後並出手打告訴人耳光,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其中並有人拿起路邊椅子要打告訴人,告訴人就逃跑,一直跑到璋和國中方向。...」〔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九七號卷第五二頁反面〕,據證人許戎池於偵訊時所證情節,案發之際,告訴人原與證人乙○○在『光華街五十九號』『商談』某事間,突有幾名男子大喊『你給我過來』,『其後』始生告訴人遭人傷害等情事,惟告訴人於警訊時卻訴稱:「我走到『水源路一0六號』前時,便有三個人走過來,叫我過去他們旁邊說要講事情,我不過去,他們三個人就走過來打我」〔參見同上他字卷第十六頁正面〕,所訴受傷害之『地點』與證人乙○○證述情節未洽,此其一。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訴稱「薛女〔指被告丁○○〕向旁邊不詳〔姓名年籍〕三名男子指我,後來那三個人就過來打我」〔參見同上他字卷第三頁反面〕,惟查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光華街時有聽見一名女子講話,意思是說他找人來教訓告訴人,是該數名男子『毆打告訴人』『後』,那名女子才講的」〔參見同上他字卷第五十三頁正面〕,證述意旨指該名『女子』係於被告『受傷害』『後』始有『言行』表示「係他〔指該名女子〕找人來教訓告訴人」等情,關於該名女子上開言行,告訴人訴稱係在被傷害『前』,與證人乙○○證述係在傷害告訴人之『後』亦異,此其二。告訴人於偵訊時訴稱:「其中有一個人拿一把『刀』往我肚子砍」〔參見同上他字卷第三頁反面〕,遍查證人乙○○於偵述及本院證述全文,『未見』證述傷害告訴人之該三名男子有何人『持刀』,二者亦歧,此其三。似此情節,亦無從懸揣告訴人所訴情節與證人乙○○證述情節如何互核相符,未便遽執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證人即案發日承辦員警 蔡安龍 於偵訊時證稱:「...該處正好有人辦桌吃拜拜, 梁某 〔指告訴人〕在現場一一指認,最後還是沒有指認出追殺他的人」,公訴人質以:「梁某〔指告訴人〕何時『改稱』被告貳人『教唆』他人』,證人蔡安龍證稱:「剛開始在派出所,他〔指告訴人〕指稱有人追殺他,到現場找不到打他的人,不知為何與戊○、丁○○發生爭吵,我過去勸阻,他〔告訴人〕才說是被告二人追殺他」〔參見同上他字卷第三六頁反面〕,據證人蔡安龍警員所證情節,告訴人係於往尋「該三名男子」未獲,嗣與被告二人「不知為何爭吵」『後』,始指訴被告二人涉案,凡此情節,實難信告訴人指訴「『丁○○』及其父親〔指被告『戊○』〕便『教唆』那三個人打我」或「薛女〔指被告丁○○〕向旁邊不詳〔姓名年籍〕三名男子指我,後來那三個人就過來打我」或「因為他們〔指被告與該三名男子〕坐同桌,...」等情與事實相符。
〔五〕證人即當天參與被告所舉行之「法會」之丙○○於本院結證稱:「〔案發當日〕我在法會現場」、「我沒有看到發生何事」、「我沒有看見有人被打,我當天有去酒席,有警察來」、「我在會場內,會場約有壹、貳拾米見方」〔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據所證上情推之,上開「法會」、『辦桌』之現場,於承辦員警到場前,未何何種舉行法會、『辦桌』以外之他種情節。
〔六〕綜據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暨診斷證明書壹紙為據,不足生被告確有被訴傷害犯行之確信,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公訴人起訴之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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