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初起,明知武士刀係管制刀械,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公告管制之武士刀一把,並將之藏放於其所駕駛之MX-八五八號聯結車內,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七時四十八分許,甲○○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一號九十一公里處(新竹縣竹北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自承扣案之刀械係在其所駕駛之聯結車內查獲,此外並有扣案刀械一把且經鑑定屬公告查禁之武士刀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查獲前四、五日駕駛該聯結車,扣案之武士刀亦係於車上所查獲,然堅決否認有持有該刀械之情事,辯稱:該武士刀置放於聯結車頭內床舖下,伊未曾見過,亦不知係何人所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甲○○公司負責人丙○○到庭證稱:被告於遭警查獲前,駕駛該聯結車不到一星期,且交車予被告時公司並無派人清理車輛,又因之前該聯結車無人駕駛,遂由公司內之司機輪流駕乘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僅駕駛該聯結車四、五天,公司交車予其時並無清理車輛等語相符,是被告駕駛該車僅四、五天,公司交車予其時並無清點車內物品等情,應堪認定,則此武士刀是否係前手司機所置放於車內未及取回已有可疑?
(二)再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乙○○到庭結證稱:「當時甲○○駕駛聯結車停在匝道旁,發現停在肩邊,瓶頸路口,妨礙交通,便請他合作作,他也很合作拿出駕照來檢查,我們問他自己開或受僱,他說跟老闆開了四天車,在檢查之際被告一直跟我們說絕對沒有違法東酉,不過我們在駕駛座後方之床舖縫隙內找到武士刀」等語,是被告原係因交通違規遭警告發時為警查獲,警員於搜索該聯結車時,並未見被告有何行跡可疑處,且被告非但極力配合警員,並再三保證車內絕無違法物品,依理若被告知悉車內藏有武士刀,斯時當甚為緊張,尚無鎮靜以對之可能。佐以上述被告甲○○僅駕駛該車約四、五天,且從未清理該車,另證人乙○○亦證稱:該武士刀藏放床下,不注意看看不到等語,而被告自始於警局制作筆錄時即否認知悉該刀械放置於車上等情以觀,被告所辯不知該武士刀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聯結車上,尚堪採信。
(三)另查,扣案武士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指紋,經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結果,其上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卷附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刑紋字第一三五七八七號函可憑,此乃因查獲當時該武士刀業經數名員警觸摸,並由公訴人送苗栗縣警察局鑑驗後,始由本院送請鑑定指紋所致,故扣案武士刀無指紋足資料比對乙節,亦難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