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方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東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基隆港高架道路設計酬金新台幣二十一萬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間,將其所承包基隆港務局高架道路設計(下稱基港道路設計)及基隆市第五期深澳坑市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下稱深澳坑重劃設計)交與伊設計,約定酬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八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伊已將設計工作完成,惟被上訴人就基港道路設計部分僅給付二十萬元,尚欠七十五萬元;深澳坑重劃設計部分僅給付十五萬三千三百十三元,尚欠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屢催不付等情,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基港道路設計酬金七十五萬元本息,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兩造上訴後,原審認被上訴人應給付基港道路設計酬金二十一萬元及深澳坑重劃設計酬金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對命其給付上述七十五萬元本息之上訴,並就基港道路設計酬金五十四萬元本息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嗣被上訴人對上開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本院發回原審更審)。
被上訴人則以:基港道路設計酬金固為九十五萬元,惟伊已給付三十九萬元,結算時付二十萬元,共五十九萬元,因上訴人就該設計未完成,由伊另請 吳慶輝 修改完成,上訴人就該部分未完成工作,自不得再請求報酬。至深澳坑重劃設計所約定之酬金為十五萬三千三百十三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八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伊已結帳付清。況所請求之報酬亦逾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基港道路設計暨深澳坑重劃設計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由其執行實際設計工作。基港道路設計酬金約定為九十五萬元,上訴人將設計圖交付後,被上訴人未將酬金全數給付伊;深澳坑重劃設計酬金被上訴人已給付十五萬三千三百十三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備忘錄二件為憑,固足信為真實。惟查:㈠基港道路設計部分:上訴人製作之設計圖經被上訴人送基隆港務局審查後,該局迭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及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函請被上訴人修正,並就細部設計草圖內容、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書、施工說明書及結構計算書等多次與被上訴人協商修正,直至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函請被上訴人修正後,始經該局認可,有該局基港工計第九三二五號函足稽。可見上訴人製作之設計圖確有不合基隆港務局規定情事,且上訴人之設計圖未能通過該局之審查,於工程實務上即無意義,自不能認屬工作瑕疵,而係上訴人未完成與被上訴人約定之設計工作。又參諸證人羅立德及吳慶輝所為證言(一審卷五十一頁及原審上字卷一二四、一二九頁)及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七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曾通知其修改設計圖為其所拒等語(原審更字卷九十八-一○三頁刑事判決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設計圖確已通知其修改而為上訴人所拒絕,致無法通過基隆港務局之審查,而未完成所約定之工作,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無疑。上訴人既未完成其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工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㈡深澳坑重劃設計部分: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雙方約定之酬金為八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無非以被上訴人出具之備忘錄為證,然該備忘錄記載:「基隆市地重劃設計費第一期一一七七九三元,第二期二六五四九○元,第三期一七六九九三元,第四期三二四六九○元,第一期、第二期總額乘以百分之四十等於一五三三一三元(七十九年元月十五日付)」各等語,並未有此部分設計酬金之記載。另依基隆市政府與被上訴人就深澳坑市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酬勞所訂之委託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付款金額日期為:⑴完成各項測量基本資料調查分析報告、工程規劃設計草案,送交甲方(基隆市政府)認可後付服務費全額百分之二十,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付一一七七九三元。⑵依合約第二條第二項:本工程完成發包開工後一個月內續付服務費及監造費全額百分之三十,於七十九年一月卅一日付服務費一七六六九○元、監造費八八八○○元。⑶依合約第三項:工程完成一半後,續付服務費及監造費百分之二十,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付服務費一一七七九三元、監造費五九二○○元。⑷依合約第二條第四項:工程完工經驗收完畢後,付清服務費及監造費全額。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付服務費一七六六九○元、監造費一四八○○○元云云(見原審更字卷八十七頁)。由以上付款之約定與實際付款情形觀之,基隆市政府付與被上訴人之各期款項,與上述備忘錄所載金額完全相同。而被上訴人所須完成之工作有如上述。上訴人應完成者僅為設計之工作,顯較被上訴人與基隆市政府約定應完成之工作為少。若謂被上訴人將工作轉包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較多,自基隆市政府取得之報酬卻與完成較少工作之上訴人所領之酬金相同,非僅無利潤,且必虧損,殊有違常理。是上訴人所稱該備忘錄所載之金額,即為兩造約定此部分之報酬一節,要非可取。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設計之酬金金額若干,自不能遽而認定其主張之金額為真正。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港道路設計酬金二十一萬元本息及深澳坑重劃設計酬金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因就基港道路設計酬金二十一萬元本息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就深澳坑重劃設計酬金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本息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基港道路設計酬金二十一萬元本息之訴部分:
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基港道路設計圖未經基隆港務局審查認可認定上訴人未完成所約定工作,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稱:「本件工程設計,伊業已於七十八年九月將設計草圖及結構計算圖、工料分析書、研究報告書及相關之書表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係主張伊拒絕修改),伊之工作業已完成……」等語(原審上字卷一三四頁、一九五頁),被上訴人復自稱:「本件上訴人與伊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負責協助設計『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底已完成工作』,迨至八十一年五月始起訴請求承攬報酬……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同上卷二○一頁、原審更字卷二○頁)。即依兩造所簽訂之基港道路設計合作協議所載,亦僅約定:「⒈甲○○工作內容:設計、計算、估價、施工計劃。⒉工作費用九十五萬元。⒊付款方式:依協議書(港務局)之比例計付」等語(一審卷二十七頁),似未載明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必經基隆港務局審認後始稱完成承攬之工作。究竟兩造約定之承攬工作,係於上訴人七十八年間提出系爭設計圖時即算完成?抑必俟提出之設計圖經基隆港務局審認後始為完成?雙方契約之真意為何﹖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已嫌速斷。且上開合作協議書所載付款方式「依協議書(港務局)之比例計付」一語,究係何所指﹖此與本件上訴人何時得請求系爭酬金暨被上訴人得否為時效之抗辯所關頗切,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深澳坑重劃設計酬金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判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