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819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甲○○
乙○○丙○○丁○○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均申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載稱:
右被付懲戒人甲○○、乙○○、丙○○、丁○○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各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賭資新台幣一千元沒收,已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乙○○、丙○○、丁○○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運輸處駕駛員,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一七之六號台汽客運公司駕駛員休息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樸克牌賭博財物,被警方當場查獲扣得賭台上之賭資新台幣一千元,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其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提出下列證據:
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五 高澤民 鳳和字第二九九五號函影本。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四年度鳳簡字第五五三號函影本。
理由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五台會議字第四二五一號至四二五四號通知被付懲戒人甲○○等四人應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渠等已於同(十一)月十五日及十九日,分別收受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乙○○、丙○○、丁○○,均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運輸處駕駛員,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一七之六號台汽客運公司駕駛員休息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樸克牌賭博財物,被警方當場查獲,扣得賭台上之賭資新台幣一千元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明屬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等法條,論該甲○○、乙○○、丙○○、丁○○以賭博罪,各處罰金一千五百元確定在案,有同院八十四年度鳳簡字第五五三號簡易判決、及八十五年高澤民鳳和字第二九九五號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違法事證,已臻明確;且均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丙○○、丁○○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