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819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九三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載稱:
右被付懲戒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運輸處駕駛員,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十三時許,駕駛中興號大客車,由台北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路○段台一線十八公里處之彎道上坡,中心為雙黃線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減速慢行,不得超速行駛或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失控衝向對面車道,撞及 李汪通 所駕駛之小客車,致李汪通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小客車乘客 翁惠昭 左胸挫傷,右足撞傷,瘀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起訴書、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㈠事實經過:緣申辯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台汽中興號大客車,由台北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路○段台一線十八公里處之彎道上坡處,因超速失控違規駛入來車道,而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坦承失職犯行。刑事責任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民事責任,亦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諒解,經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核定在案。
㈡按申辯人原係駕中興號台北-桃園間經由高速公路之固定班車,且負責保管維護牌照FA-一三七號車輛,案發前天公休輪假,案發當天,該車輛因一級保養未出車,經站調人員另派牌照FA-一七九號車輛行駛台北-桃園間高速公路,惟因縱貫線旅客需要,經台北站調度人員臨時調度改駛縱貫路省道回桃園,路徑未甚熟悉,車況性能未甚清楚,加之天雨路滑,肇事路段又有油漬,致失控肇事,併此說明。
申辯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請從輕懲處,以勵自新。
提出下列證據:
附件一: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函影本共三份。
附件二:台汽公司第一運輸處令影本共五份。
附件三:諒解書及收據影本各一份。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從事汽車駕駛之業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中興號大客車,由台北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路○段台一線十八公里處之彎道上坡,中心為雙黃線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應減速慢行,不得超速行駛或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屬能注意之事;乃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李汪通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搭載翁惠昭沿桃園龜山鄉往台北方向行駛,抵達前揭地點,甲○○所駕之中興號大客車,因超速失控,致衝向來車道,撞及李汪通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致李汪通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翁惠昭則受有左胸挫傷、右足撞傷、瘀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上開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屬實,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等法條,論被付懲戒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其申辯所是認;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另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參酌其所提前開成立民事和解、及迭受記功等證據,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