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右一被告之父 陳坤山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甲○○、丙○○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因前項贓物罪在監服刑期間,乃妻 陳玫菲 曾遭國中同學 李秀莉 之夫 劉東德 二度姦淫,甲○○出獄後,經陳玫菲告知其事,即於八十四年一、二月間多次打電話向劉東德質問未果;劉妻李秀莉於電話中,亦告以係陳玫菲自願與劉東德姦淫,甲○○因此對劉東德懷恨,乃萌殺意;陳玫菲之兄即上訴人丙○○知情亦心生憤懣。甲○○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永豐路口購買西瓜刀二把備用,並由丙○○保管。迨同年四月中旬劉東德打電話找陳玫菲,由甲○○接聽時,復予奚落;李秀莉亦打電話予陳玫菲表示係其自願與劉東德姦淫,應負擔與劉東德共赴旅社之費用等語;丙○○再以電話向李秀莉等質詢亦無結果,甲○○、丙○○至此忍無可忍,遂基於殺害劉東德之犯意聯絡,決意俟機將劉東德挾持至台北縣石碇鄉山區加以殺害洩忿,殺意已決之後,即由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通知住在宜蘭之友人乙○○前來板橋市會合,甲○○、丙○○並將上情告知乙○○。乙○○明知甲○○、丙○○已決意殺害劉東德,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應允參與挾持劉東德並協助開車,提供甲○○、丙○○殺害劉東德之助力。彼等三人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晚間,駕車至台北市○○區○○街○巷巷口劉東德住處附近等候,惟未遇劉東德。至翌日(即同年月四日)晚間十時許,彼三人復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丙○○住處會合,由甲○○駕駛其所有之HC-○○○○號自用小客車,乙○○坐於右前座,丙○○則攜帶前開西瓜刀二把上車,將之放置於右前座下方,再度前往台北市○○區○○街○○○○○,於當晚十一時許抵達,即由甲○○、乙○○二人下車守候,丙○○留在車上接應。迨翌(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劉東德騎機車返家,在上開巷口遭甲○○、乙○○攔下並挾持上車,三人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劉東德之行動自由。於攔阻挾持劉東德中,甲○○之眼鏡一付、拖鞋一雙,及劉東德之拖鞋、機車均遺留於現場。旋由丙○○駕車,甲○○、乙○○在後座左右挾持劉東德,駛回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甲○○住處,欲與陳玫菲對質,因陳玫菲不在家,乃改由乙○○開車,依丙○○之指示,繼續駛往台北縣石碇鄉格頭村五朗寮山間產業道路,當日(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凌晨二時許抵達後,甲○○先行下車並喝令劉東德下車,丙○○則自右前座下方取出預藏之西瓜刀二把,將其中一把交與甲○○,乙○○則將車駛去調頭,在附近等候。甲○○、丙○○各執一把西瓜刀,共同基於殺死劉東德之犯意,合力向劉東德之頭、臂、胸、腿等處亂刀砍殺多刀,致劉東德左後枕部兩處水平砍傷分別五公分、六公分長、兩側有尖銳傷口,右側耳部距頭頂十五公分、二十公分處各有長五公分、九公分砍傷、下面砍傷並將右耳砍為二半,右側嘴角開始有九公分長斜向右頸之傷害,並有橋架狀組織,左頸側面砍傷長五公分,右肩砍傷二處長五公分、八公分,左上臂近肩關節處淺層砍傷長五公分,左側背部斜向右下砍傷二處,長六公分及十二公分,脊柱中央斜向左下方砍傷長約三十公分、左側肘關節砍傷並傷及骨頭,左側手掌砍傷長六公分,並造成掌骨斷裂、左側拇指底端、右上臂砍傷各約二公分,右部腕關節外側砍傷長三‧五公分並傷及腕骨,右側掌骨三、四、五處砍傷長七公分,造成指端斷裂,右側臀部砍傷長十三公分、八公分、並傷及肌肉,右側踝關節幾近砍斷、跟骨並有平滑砍面,左下肢砍傷長六公分、五公分、二公分,左側踝骨及跟關節砍痕長十公分、傷及跟骨,左下肺葉砍傷長二公分,劉東德因受此多發性刀砍傷,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甲○○、丙○○復合力將劉東德之屍體棄置於路旁山下之草叢之後,始由乙○○駕車離去。甲○○並於途經北宜公路幹一四四號附近某不詳地點時將西瓜刀二把丟棄於山谷內。彼等於駛返板橋市即分頭逃逸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甲○○、丙○○及共同被告乙○○供認綦詳,彼等供詞大致相符,核與證人李秀莉、陳玫菲、 王春居 證述之情節脗合,並有甲○○在台北市○○區○○街○○○○○口遺落之眼鏡一付、拖鞋一雙,及被害人劉東德遺落之拖鞋一雙;暨劉東德遺留在五朗寮山間產業道路現場之金戒指一枚及證件等物扣案為證;又劉東德因上述西瓜刀砍殺造成多發性刀砍傷,致出血休克死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於解剖後囑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在案,有勘驗筆錄二紙、驗斷書、上述法醫中心(八四)高檢醫鑑字第三六四號鑑定書、現場及解剖照片五十七張在卷可稽。且丙○○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承,彼等於作案前已討論如果不把劉東德殺死,就砍他的脚筋,如把他殺死,則將之丟到山谷等詞;況甲○○、丙○○若僅意在教訓或傷害 劉某 ,何須於深夜將其押至人跡罕至之山區,又何必事先携帶銳利之西瓜刀二把前往,足見甲○○、丙○○早已存心殺害劉東德。再依劉東德全身刀傷多處等傷情以觀,其二人於行兇時已幾近瘋狂砍殺,其中右側踝關節處已幾近被砍斷,尤可見甲○○、丙○○下手時用力至猛、殺意至堅,彼二人均有置劉東德於死地之決意極為顯然等事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丙○○二人所辯,事前並未謀議殺害劉東德,彼等原僅欲施以教訓而已,係因劉某酒後態度惡劣且出手奪刀,以致情緒失控而揮刀砍死劉某;及丙○○於混亂中曾勸阻甲○○行兇各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敍明案發後,劉東德之父 劉福平 向警局報案,指訴劉東德為駕駛HC-○○○○號小客車之男子擄走;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發現劉某屍體後,李秀莉亦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告知承辦警員 張順賢 ,陳稱其懷疑劉東德係遭甲○○及陳玫菲之兄殺害等語,該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即於翌日向檢察官聲請監聽丙○○、甲○○家中電話,並限制其二人出境,且依據上述車號資料曾派警至甲○○家查訪,已合理認為丙○○、甲○○犯罪。而丙○○則遲至同年五月十四日始向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投案,即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暨證人 陳美蓮 、 曹次堂 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事證明確,甲○○、丙○○犯行洵堪認定,核上訴人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彼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處斷,其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就妨害自由部分,李、陳二人與乙○○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則三人均為共同正犯。又甲○○於八十二年間曾犯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殺人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改判仍論甲○○共同殺人、累犯之罪;丙○○共同殺人罪。並審酌甲○○、丙○○共謀殺人棄屍,行兇手段殘酷,惡性非輕,惟彼等係因其妻或妹遭死者姦辱,又無法獲得合理解決,始忿而行兇,犯罪後已深表悔悟,並聲請調解願對被害人家屬賠償,僅金額尚未達成協議,衡情尚非毫無可恕,公訴人求處極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無期徒刑,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上訴人甲○○所有,而由甲○○、丙○○二人持以行兇之西瓜刀二把,並非違禁物,且業經丟棄於山谷中為彼等所供明,迄未查獲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甲○○係因其妻遭劉東德姦辱,乃起意挾持劉某理論,並加予教訓而已,且由原判決所載作案經過情節尚非週密等情以觀,顯然非有事前預謀殺人,況原判決亦未認定如何預謀、計畫,實未盡調查之責,採證亦有不當。㈡、甲○○係在忍無可忍之下,一時義憤而殺人,原無殺死對方之意念,原審量處無期徒刑,並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㈢、原判決認定甲○○於八十四年一、二月間多次打電話向劉東德質問未果,却無電信局之通訊紀錄為憑;且未傳訊甲○○之岳父母 查證渠 等主動找劉東德交涉,目的是要劉某不再干擾甲○○夫妻等情,顯屬調查未盡云云。另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定丙○○與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中旬已有殺害劉東德之犯意聯絡,但未敍明所憑之證據。
㈡、依原判決所認定,案發前甲○○等人曾與被害人多次聯絡,足見並無殺害劉某之犯意,否則何須一再與劉某電話聯絡;作案時又將劉東德載回 李宅 ,俾與陳玫菲對質,益證原無殺人之犯意。原審就此未詳細調查、論斷,自屬違誤。㈢、甲○○於第一審亦供認,伊作勢要殺害劉某時,丙○○有拉住伊等情,此有利於丙○○之證據,原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㈣、甲○○購買西瓜刀原用以嚇阻劉某騷擾,非以殺人為目的,祗因當時劉某動手搶刀,激怒甲○○瘋狂砍殺,而丙○○當時亦出言警告並動手拉住甲○○,可證其無殺人之意圖,原審未詳予調查,亦未調查甲○○事前是否有喝酒、性格是否暴烈不馴,且上訴人丙○○、甲○○如有殺人之意圖,為何不掩飾小客車車牌號碼,留下破案之線索﹖各情,而認定丙○○與甲○○預謀殺人,難以令人甘服等語。惟查,原審已詳敍其認定甲○○、丙○○二人預謀殺害劉東德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認事、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如何違背法令。至於丙○○雖主張伊曾勸阻甲○○行兇,但甲○○却謂係乙○○加以警告,二者供述不一,已難遽信;何況由劉東德被殺多刀,傷情嚴重,而丙○○亦持刀下手行兇等情以觀,尤難證明丙○○曾勸阻甲○○行兇,原審對上述丙○○之主張已詳細論敍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㈡),自無理由不備可言。本件甲○○、丙○○之上訴意旨,係專憑己見,任意就與案情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單純之事實為爭執,並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明文。本件另一上訴人陳坤山為被告丙○○之父,亦不服原審判決,而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惟該丙○○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早已成年,陳坤山已非其法定代理人,即無獨立提起上訴之權,其上訴殊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幫助殺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