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七、四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係依據上訴人之坦承,證人 劉福建 、 周文山 之證言,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經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每包(即一兩)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買入,與證人劉福建所稱一兩六萬五千元,有五千元之差價,有營利之意思,及販賣罪之成立,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有一於此,犯罪即為既遂,上訴人以營利意思買入,雖未賣出,仍應成立本罪之既遂犯之理由。又上訴人尚未圖得利益,即被警查獲,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堪憫恕,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法定刑後,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論罪科刑亦無違法情形存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以營利之意思為之,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未依據卷宗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不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