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819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九一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甲○○八十四年八月下旬招募該分局同仁 劉振邦 等人成立互助會,會金新台幣一萬元,含會首計二十二標,並由 林員 擔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林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與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分別標得當期會款之互助會會員 吳東洋 、 高有條 、 陳錫濱 私自商議,由林員取得渠等所標得之互助會款項,並退回渠等先前所繳付之會款,而由林員承受渠等之合會,致使其他活會會員均陷入錯誤,誤以該互助會猶正常運作,而均如期交付會款。迨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因林員遲不繳付得標會員 許憲印 之互助會款,而知受騙。
案經該分局調查各項事證後以詐欺罪嫌,將林員函送台北地檢署偵辦,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偵字第九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惟林員違法事實業為檢察官偵查認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手段及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其不起訴理由係「林員為現職警員,尚無犯罪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為給與被告自新機會,經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處分不起訴較為適當。」,林員所涉詐欺罪行足堪認定。
林員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條規定移送貴會審議惠復。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被付懲戒人招募之互助會,會金新台幣一萬元,採內標於⒐⒈起,逢年過節加標,至⒉⒖止,含會首共二十二標,⒑⒈、⒓⒈、⒉⒑分別由吳東洋、高有條、陳錫濱等三人得標,被付懲戒人均依約將渠等所標得之會款收齊並按時交付,事後因週轉困難方與渠等商借,雙方言明奉還渠等先前所交付之會款及利息,並由被付懲戒人承接渠等合會。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奉還渠等先前所交付之會款後何需加付利息﹖又何需將會款補齊按時交付予⒒⒈、⒈⒈、⒉⒈分別得標之會員汪文聖、 劉建國 、 鄭啟禧 等三人,⒉⒈會員許憲印得標,被付懲戒人未能及時支付會款,仍依其要求奉還其先前所交付之會款及利息,由前所舉,足見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本案經文山第一分局調查各項事證後以詐欺罪嫌函送台北地檢署偵辦⒈於⒊至分局二組製作談話筆錄,因胃疾復發無法繼續接受訊問,即被認定態度欠佳不合作,二組通報各未得標者應立即至二組配合調查,接受訪談紀錄,並言參加互助會要受行政處分,使人心惶惶,慶幸並無會員提出告訴。
⒉被付懲戒人於⒊與各會員達成協議,各未得標者自⒋⒈起停止繳交會款,應依開標日於三日內將已得標者應繳之會款收齊按時分攤予各未得標者,已得標者未依時繳付,均由被付懲戒人負責補齊。
⒊⒋⒐分局以北市警文一刑字第○四六四一號函送台北地檢署偵辦。
警察辦案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事證應同時蒐證,以期勿枉勿縱。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⒊因胃疾復發即被認定態度欠佳,幸賴各會員支持,無人提出告訴,⒊與各會員達成和解之後,要將處理結果面報長官,均不被接受。⒋⒐復以不詳實之案情函送地檢署,如侵吞會款不給得標人、存心不良、第一次開標即運用詐術、獲取不當利益八十餘萬之鉅款花用、及均有耳聞賭博舉債,此種辦案方式實有失警察辦案精神。
被付懲戒人為償親恩,未能通盤考量,以致負債,但仍勇敢且誠心誠意地面對當初幫忙我事後體諒我所有參加互助會之同仁, 讓渠 等不吃虧。在工作上亦盡心盡力扮演好人民褓母的角色,懇請貴會公平裁處,使能安心工作,繼續奉獻所學服務社會,實感德便。
證人:互助會會員。證物:互助會各會員同意書乙冊。互助會未得標者分攤已得標者會款清冊乙張。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於八十四年八月下旬,自任會首,招募會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共二十二標之互助會,詎被付懲戒人竟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分別與標得該期會款之會員吳東洋、高有條、陳錫濱私自商議,由被付懲戒人取得渠等所標得之互助會款項,並退還渠等先前所繳之會款,承受渠等之合會。惟均未通知其他會員,致會員以為互助會猶正常運作,如期交付會款,迨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會員許憲印得標,被付懲戒人無法將款交付,經數次催索,仍無結果,互助會遂未繼續開標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供承在卷,核與會員 李盛武 、 邱鴻文 、劉振邦、 黃國哲 、高有條、陳錫濱、吳東洋、許憲印、劉建國、 黃世進 、 莊文輝 、 江木乾 等於警訊時供述相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經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惟以被付懲戒人係現職警員,尚無犯罪前科,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表悔悟,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九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按,事實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所提證據,僅足證明停止標會後,業已獲得會員同意,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由未得標者按月分配已得標者會款,其事後之和解,僅得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仍不能解免已成立之行政責任。至請求訊問證人互助會會員,微論並未記載證人之姓名及地址,無從通知,且多數會員於警訊問時已供證在卷,無再予詢問之必要,併此敘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