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係依憑被害人何勇吉之指證,目擊證人 邱德焚 之證言,林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件,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他出手打我……,我順手拿起酒瓶來刺他」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以破酒瓶之尖銳玻璃,猛刺被害人之頸部、頭部、及腹部等要害處,致被害人大量出血、血壓偏低呈休克狀態,有生命危險,幸立即送醫治療,倖免於死,足見上訴人用力之猛、殺意之堅,有殺人意思,應成立殺人未遂罪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主張其行為時精神耗弱,為無可採,亦經依據卷證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謂其酒後為之,精神狀態,至少為耗弱,原判決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雖然林綜合醫院函謂被害人大量失血,血壓偏低(\毫米),有生命危險等情,原判決以之為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未遂之事實,究出血量若干?血壓低至何種程度,始有生命危險,原審未予查明,即以之為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又原判決認定糾紛地點在店內,證人邱德焚證述「在店內發生口角,在外面打架」等語,原判決就犯罪地之認定與卷證不符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依據卷內資料,就當時情形,判斷審酌,認上訴人之當時精神狀況,較常人無減低情形,已詳加說明理由(見判決理由一之㈡),顯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因及時救治,未發生死亡結果,應論以殺人未遂罪之理由,亦經詳予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其行為時,有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意思以為斷,至其受害之程度如何,並非認定該罪應否成立之標準。且被害人出血量若干?有時固可作為審酌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參考,但並非為唯一認定之標準。原審審理時,已時過境遷,調查出血量多少,祇有依醫師之診斷書、醫院函及病歷表等加以調查,原審已予調查審酌,殊無違法之可言。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先發生衝突之地點在邱德焚之店內,上訴人嗣後在店外,敲破玻璃瓶,以尖銳玻璃瓶猛刺被害人,犯罪地應在店外,與上訴理由所述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各節,無一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