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陳明勇)設台北市○○區○○街○○巷○○號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七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共驗餘淨重貳點貳叁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初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台北縣新店市北高橋下中興路之工地旁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九十年二月七日採尿後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一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為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六二公克)、九十年二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一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驗餘淨重一‧六一六八公克)、吸食器乙只(內含施食用燈泡乙個)。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越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共驗餘淨重二‧二三六八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查本件扣案查獲之疑似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先後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認送驗顆粒中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二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毒鑑字第0七九號、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宇鑑字第○七四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均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