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建築法之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六年間起,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龍華國宅大樓樓頂屬全體住戶公同共有之頂樓平台,搭蓋磚造棚架、設置鐵門,並堆放其私人物品,竊佔頂樓共同使用部分(詳如附圖所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間起迄九十年五月間止,連續多次私自以電源線自電梯間、公用電燈管竊用龍華國宅社區公用電源,將公用電源連接至上開棚架內使用。甲○○於九十年二月間及九十一年九月間,基於將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概括犯意,連續兩次未經申請主管建築管理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在頂樓平台以磚造為建材,搭建面積約為八十點二八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北市府工務局)查報,並由北市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依法強制將上開違章建築物全部拆除,其後甲○○仍於原址搭蓋磚造棚架。
二、案經龍華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告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在頂樓搭蓋棚架,惟否認有何竊佔、竊電及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伊搭蓋棚架僅是曬衣服而已,電源係社區委員幫伊裝照明設備,伊並未竊用公用電源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搭建磚造棚架並竊用公用電源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龍華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主委 林建華 及該社區之住戶 馬志鵬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而如事實欄所述之建物,於九十年二月間及九十一年九月間,未經申請建築機關發給建築執照,即搭建前載之違章建築物,經北市府工務局查報派員強制拆除,該處又重行搭建,再經北市政府工務局查報派員再予拆除,惟該處又重行搭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之函文及該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清冊等在卷可稽,並有照片二十幀附卷為憑,前開違建物所占用之面積約為八十點二八平方公尺,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又細繹本件樓頂之增建物照片,該違建物設有鐵門、磚牆、電燈,且該大樓之頂樓樓梯間設有電線孔及接至棚架的電線預留空洞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顯見該違建物具有頂蓋、樑柱、兩側有牆壁。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查被告搭建之前開構造物,均係以磚造牆壁定著於土地上,且有頂蓋,核均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被告辯稱前開構造物僅係棚架曬衣服,非建築物云云,核與法律明文規定不符,不足憑採。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罪中之所謂他人不動產,如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亦屬之,系爭頂樓平台係歸該大樓之住戶全體管理使用,被告為該住戶之一,固有管理使用之權,然其管理使用須以不影響該大樓之安全及避免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為前提,查被告在頂樓搭蓋違建物,並設有鐵門、磚牆等,顯已妨害到全體共有人行使上開頂樓之權利,被告擅自在頂樓興建違建物,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竊佔故意甚為灼然。綜上而論,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在頂樓搭蓋違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被告竊用公用電源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復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二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接用龍華國宅大樓樓之公用電源之方式偷竊電氣使用,被告既係自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該大樓公共電錶所設線路內,私接電線,所竊用之電氣,已經電錶控制計算,依前開說明,該電氣已屬該大樓公共住戶所有,被告予以竊用,乃係竊取該大樓住戶之動產,於電力公司並無損失,自應依刑法第三百廿三條、第三百廿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竊盜罪,而非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之竊電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多次竊電行為、兩次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行為,均分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爰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就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之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竊佔及竊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竊佔罪論處。又被告搭建棚架之行為同時觸犯竊佔罪與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竊佔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建築法之犯行,猶不知悔改,復行再犯,所增建之違建之面積,嚴重影響整棟住戶之公共安全,且上開違建雖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後,被告事後仍續行搭建,情節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指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案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二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連續多次據報前往上址拆除甲○○搭蓋之棚架,甲○○仍接續於原址重行搭建棚架,再犯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云云。則其所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顯係在前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宣示判決之前,自係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惟檢察官認該部分與前開案件宣判日翌日起所犯之違反建築法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止,連續多次據報前往上址拆除甲○○搭蓋之棚架,甲○○仍接續於原址重行搭建棚架,再犯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云云。惟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止之違反建築法之證據,且被告亦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檢察官認該部分與前開被告違反建築法之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楊錫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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