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君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君平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雲林縣臺
西鄉蚊港村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混合藥酒後,竟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20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其行經雲林縣○○鄉○○村00
000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上有酒
味,乃於同日晚上9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君平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現場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經本院以10
6年度港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
駛之道路型態,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極易造
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本次係其第2次為酒後駕車之犯行,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
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另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
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附錄本罪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