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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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3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嘉麒
被   告  何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ꆼ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ꆼ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96,391元,及其中92,551元自民國103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2個月計付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嗣於103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18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
款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前開約定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同意原告收取違約金,而違約金之
計算標準為當期逾期繳款者,應繳交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
逾期繳款者,應繳交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逾期繳款者,應
繳交違約金500元,最高收取期數以連續3期為上限。有預借
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
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103年4月28日繳款7,309元後即未
依約繳款,截至103年7月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帳款96,391
元(包含消費款92,551元、利息2,640元、違約金1,200元)
及其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原告向
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惟未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請求金額明細表、消費繳款彙總查詢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對於本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
所辯自難憑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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