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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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74號
原 告 上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榮
訴訟代理人 江建志
吳壹郎
被 告 蔡錫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9月7日、101年9月19日委託
原告修護播種用農機具(下稱系爭農機具),原告復於101
年11月6日至被告住處修理系爭農機具之油壓幫浦,原告均
已修復完成,被告亦已取回系爭農機具,上開修復費用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122,480元(計算式:36,940元+69,050
元+16,49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5,000元後,被告迄今
尚積欠修護費用107,480元,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1年8月6日將系爭農機具送到原告嘉義分
公司維修,送修當時系爭農機具僅有變速不順(1速到2速中
間有半速不順),原告於送修3個月放置不理,伊恐影響下
一季播種使用,迫不得已向別家農機公司購買同一型式之農
機使用。伊復至原告公司要求儘速修理,原告當場拆卸系爭
農機具,漏出來的齒輪油品質還很清、很好,因一般換1次
齒輪油可使用2,000小時,當時僅使用200小時,原告修理完
畢後,通知伊取回系爭農機具時,伊駕駛系爭農機具返回家
過程中發生故障,有漏油現象,回到家中,系爭農機具後面
加掛農具時,後面之農具只能升高不能降下,而無法使用,
伊將系爭農機具之傳動油漏出來看時,發現油中有水泥土、
鐵屑,像廢油一般,若原告公司人員將系爭農機具修理後注
入新油,行駛20多公里路途,油質絕對不會變壞,明顯原告
將廢油加入系爭農機具,故意破壞系爭農機具,伊請求原告
公司拉回系爭農機具修理被拒後,伊找其他公司修理,修理
費用花了10幾萬元,現在系爭農機具已可以使用,原告故意
破壞系爭農機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委託原告修護系爭農機具,原告修復後已交由被
告取回,被告尚未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應
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本票、嘉義埤子頭郵局63號存證信
函、網路郵局國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上開修復費用107,480元乙節,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農機
具是否遭原告倒入含有泥土、鐵屑的壞油,而有未修復妥當
之情事?被告以上開情事拒絕給付系爭修復費用是否有據?
敘述如下:
ꆼ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
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
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
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於承攬關係中,定
作人如主張承攬人施作有瑕疵,應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
價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先就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
且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
,承攬人卻不予修補或無法修補等節盡證明責任後,始得請
求承攬人負擔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要求減少價金。
ꆼ被告辯稱:原告將摻有水泥土、鐵屑之廢油加入系爭農機具
、故意弄壞系爭農機具;伊請求原告修理,卻遭原告拒絕、
置之不理,伊未繼續使用系爭農機具,送到別家農機公司修
理,花了10幾萬元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上開情事,則依前揭
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之工作內容存有上開瑕疵,且已通知
原告修補而未修補等節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迄今仍未就
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難足取。故原告主張被
告尚積欠修復費用107,480元,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乙節,要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將摻有水泥土、鐵屑之廢油加入系爭農機具、故意弄
壞系爭農機具之情事,被告自應給付前開修護費用。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
4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