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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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4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黃宗緯
黃ꆼ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阮妙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宗緯與訴外人 黃天 從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宗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宗緯、黃ꆼ芸公
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ꆼ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ꆼ被告等於民國95年5月23
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撤銷。
ꆼ被告黃宗緯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訴外
人 黃天從 之繼承人被告黃宗緯及被告黃ꆼ芸所有。」;嗣於
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ꆼ被告黃宗緯與訴
外人黃天從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95年5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ꆼ被告黃宗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5年5月23日經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宗緯、被告黃ꆼ芸公同共有
。」,上開原告就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及贈與行為雙方
姓名所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天從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34,952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嗣原告依
黃天從之地址查詢,始知黃天從已於95年5月23日將其名下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95年4月18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黃宗緯,斯時被告黃宗緯年僅5歲,且黃天從尚積欠
原告債務未清償,黃天從顯係以脫產之手段,致其名下積極
財產減少,令原告難以依黃天從之財產而受償,故黃天從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
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
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黃天從已於99年3月7日
死亡,被告黃宗緯、黃ꆼ芸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依上開之
規定,請求黃天從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宗緯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宗緯、黃ꆼ芸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天從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尚
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黃天從於95年5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宗緯,並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黃天從已於99年3月7日死亡,被告黃宗緯、黃
ꆼ芸為黃天從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本院102年10月21日嘉院貴民102年恩字第1841號函、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登記
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繼字第367
號拋棄繼承卷宗及99年度繼字第371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查
閱屬實,堪信其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
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及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不動產贈與時之價額合計為393,87
5元;本件被繼承人黃天從於95年間薪資所得為13,891元、
名下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1,765元等情,有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103年4月14日 朴地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其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核閱屬實
,而黃天從於95年間除積欠原告134,952元外,尚積欠訴外
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61,626元等節,有本院
99年度繼字第371號卷附原告帳務資料、貸款契約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可稽,足認黃天從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登記予被
告黃宗緯所有,確已積極減少財產,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行使撤銷權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查閱無
訛。準此,黃天從與被告黃宗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
為無訛。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黃天從與被告黃宗緯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宗
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於被告黃宗緯
、黃ꆼ芸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
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
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黃宗緯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雖屬
給付判決,惟該部分與前述撤銷詐害債權部分,有密切關係
,不容有歧異判斷,且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
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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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號│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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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嘉義縣│六腳鄉│灣北││426│建│2477.06│4115/160200│
├─┼───┼────┼─────┼───┼──┼─┼─────┼───────────┤
│二│嘉義縣│六腳鄉│灣北││423│建│6398.9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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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100元
合計3,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