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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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書政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一八九二五、二○五一六、二○五
一七、二一一○○、二一九○三、二三三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書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伍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廖書政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
涉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訊問後,仍認當初羈押被告之前開原因並未消滅,於同日裁定自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經本院於第二次羈押被告二個月期限於一○一年五月二十
七日屆滿前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另本院前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對共犯、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二、應遵期到庭,若向本院陳明之住居所有變更,應主動陳報說明,詎被告覓保無著,認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是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古瑞君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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