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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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渲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時,雖提出制式聲請狀1紙,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惟於該說明書內僅簡略記載有現金新臺幣10萬元,並未說明所在及證明文件,另就聲請前兩年內收入、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等,均列載「無」,復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明資料。本院乃定期於101年3月29日行調查程序,並於庭期通知書上載明請聲請人說明其每月收入及支出細目,然聲請人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說明。且因聲請人前於99年間亦曾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清算,而經該院認定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卻無故毀諾,而缺少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而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駁回該清算聲請,此有該裁定書1份附本院卷第40頁可參。是本院乃於101年4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相關事項,該裁定並已於101年4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奐淳附表:
一、請提出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兩年內收入之相關依據證明。
二、請提出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兩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及相關依據證明。
三、說明有無依法應扶養之人
四、說明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重大困難履行事由而逕自毀諾之情形。
五、聲請人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清算並經裁定駁回(該院99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之狀況,有何異於上開案件聲請時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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